【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多方面的利害关系,向来是学界讨论的热点,也因其复杂性,司法实践中有关股权转让方面的纠纷不断。本文试图在理清各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着重从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问题,最后探讨司法实践中较为特殊股权转让情况。
【关键字】法律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变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股东之间进行的内部转让,一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即常说的股权外部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不会导致股东组成的变更,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因此本文不再论述。股权的外部转让,涉及到转让股东,受让人、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第三人)等多个利益主体在一般民事法律规范与公司法律规范双重调整下的若干个法律关系。理论上的争论较多,实务上的纠纷也多因此而起,故本文将其列为研究对象。全文所指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均为外部转让。
一、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律关系透析
只有对各种法律关系有了清晰的认识,才能够条分缕析地确定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1]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正确把握其中的法律关系是基础。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关系:
1、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关系。股权转让在本质上与一般的权利移转无异,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这一标的发生的权利买卖关系,主要体现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他们之间的这一关系主要通过债法调整。然而,由于股权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合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对他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还要受到其他法律规范的调整,其中主要是公司法。因此在研究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关系时,既要确定其一般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又要充分考虑因涉他性所受到的必要规制。
2、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双重特性,其设立不仅仅是资本的简单聚合,更重要的依附于股东人身的相互信任。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结构和议事规则上较为简单与灵活,在公司的管理与运作过程中,股东之间的信任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股东间的团结与稳定,是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转的必要保证。股权转让即意味着股东变更,势必会打破原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平衡,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若放任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后果不仅会减损其他股东的利益,还会影响到公司的稳定与发展,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法律有必要对股东处分其权利的自由行为进行干预。这一点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与实行,主要通过“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条款”等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亦作了类似规定。
3、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关系。受让人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成为公司股东并行使相应的权利。新旧股东的替换将产生新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生效进入履行阶段后,演变为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公司就权利与身份确认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4、股权变动过程中,相关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作为法律拟制实体,其许多权利义务的承受与内部成员有密切的关系,相关人员包括转让股东、受让人、其他股东等。公司股东的变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期间还伴随着公权力的介入。如何保证债权人的利益,维护股权变动过程中的交易安全,亦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需要予以关注的。
二、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考察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
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合同的起点,其效力对股权转让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前文已述,股权转让合同在权利买卖这个层面与一般合同无异。因此,考察其效力,应遵循研究合同效力的一般思路:从成立到生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按现代合同法理论,作为事实判断,合同的成立只要求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只要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标的、价款等主要事项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
(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影响因素
1、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定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欲发生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成立的事实判断不同,生效反映法律的价值判断,即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一般情况下,法律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赋予合同成立时即时生效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既然是价值判断,必然有所取舍,特殊的情况下法律会明确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诸如要式、要物、附停止条件等方面的规定。法律仅明确规定了特殊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①在国有法人股的转让中,因属于国有资产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②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也必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和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转让行为属于无效。需要说明的是,登记并不一定就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了明确的解释。[2]
2、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法律未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情况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以上条款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然而这种限制的效力如何,学界纷争不一,主要有以下观点:﹙1﹚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对合同生效没有影响;﹙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3﹚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够买权等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4﹚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5)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实体权利,属于可撤销的行为。[3]笔者比较倾向于第四种观点。确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条款”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首先要判断该规定的性质,即是否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第一,仅从条文的文字表述看,“应当”已体现强制之意;第二,从立法目的看,“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条款”是为了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将该条规定视为任意性规范,恐怕立法本意会应限制的非强制性而落空。股权转让协议因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效力瑕疵,这种瑕疵的最终影响如何,无效、效力待定还是可撤销?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下,法律严格控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只有在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如果能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予以修正,原则上还是不主张直接认定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确实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但这种损害并不是直接或必然的,不宜以未履行相应程序而否定其效力。实际操作中,许多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但事后各方都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还认定无效,没有任何意义。
既然不宜断然否定其效力,就需要辅之以其他的救济途径去修正效力瑕疵。实务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尽管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可撤销,但在股权转让具体情况下比较研究效力待定和可撤销两种制度后,笔者主张通过效力待定制度救济。
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单方面进行补正,再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可撤销,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从适用范围看:前者主要适用于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行为影响或侵害到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的态度对他们行为的态度有待进一步明确;后者主是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未发现的瑕疵进行救济,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行为一般情况下持否定态度。从设立目的看:前者是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权,或追认或拒绝,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其中侧重使相关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促成合同生效;后者则是赋予相关人撤销业已发生效力的合同,旨在否定合同效力。赋予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前选择,从设立效果看:前者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要么以使之无效,要么追认使之生效,经过短暂的催告期间,法律关系能即使确定下来;后者合同已经生效,却还要面临时刻被撤销的可能,此外因撤销权的期限较长,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否定生效并履行了的合同,在实际中亦存在种种问题。从权利行使看:前者的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根据权利人的意志,单方面作出决定,权利的行使快捷、经济;后者则需要通过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较前者繁琐,不利于权利的行使。 因此,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通过效力待定制度救济具有一定优势:虽然未履行必要的程序,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态度不一定是否定的,实践中很多时候股东对事后才知道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异议,赋予其追认或拒绝的选择权是合理的;通过效力待定中的催告程序,其他股东和受让人都可以对存在瑕疵的合同进行补正,合同效力可以尽快确定,效力确定后有利于后来的股权变动。
3、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规定。那么,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方面所作的特殊规定,又具有怎样的效力呢。章程属于公司自治性文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对股权转让作出规定。事实上,由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细化,是十分必要的。关键是如何把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个自由的边界。资本的自由流通和股东之间的信赖与稳定都是公司法所保护的,二者不能偏废。因此公司在为强化股东之间的稳定性,从严限制股东转让的同时,不能剥夺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视为同意和强制购买的规定,就是公司法为保障股东的转让权而设置的。在公司章程规定有效的前提下,其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影响与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相同,违反后也属于效力待定。
三、股权变动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股权的变动无法依动产以交付实现,亦不像不动产物权由法律明确规定以登记为准,以什么方式得以实现?股权为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股权的变动,从另一个角度看是公司股东的变更,最终落实到表征股东身份的有效文件的变更。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在不同的场合均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作用。确定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应注意股权的性质,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权的内容包括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该条规定看,股权兼具请求权与支配权双重性质。支配性权利的对世性,要求权利及其变动必须进行公示,才能平衡广泛义务主体的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要让第三人知道或可以查知。在此认识上再逐一分析以上三种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
出资证明是公司向股东签发的,作为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证明股东出资和股东权利的基本法律文件。[4]从作用与形式看,出资证明仅为股东缴付出资的证明,效力仅限于公司与该出资股东之间,加之由股东单方保管,第三人难以知晓,不满足权利公示的要求。
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记载股东基本身份情况、出资额等事项的法律文件。[5]股东名册虽然是公司内部文件,但属于必备文件,还需要到公司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变更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股东等相关人员也方便查知。股权的权属变动,不仅仅是转让双方的事,还必须依公司的意志才能完成,三方合意是股权变动的要件,股东名册的变更是证明三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标志。[6] 因此,笔者认同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身份的证明,其关于股东记载的变更,标志股权的变动。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身份确定和主张股权的凭证,能在立法上找到相应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此可谓是股权凭证的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股东身份证明、变更的依据,也以股东名册为依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其生效”。另外,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要对股东名册作相应的变更,这是公司的一项义务。公司未履行及时变更义务造成股东权利受损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工商登记是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基本情况,诸如注册资本、公司章程、投资股东等事项的记载,贯穿于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全过程,是职能部门为实现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的行政管理目而设立的。工商登记依其性质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前者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未经登记不产生权利,未经变更亦不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与物权登记制度基本相同。此种登记如企业的创设登记;后者仅是对既存事实的一种确认与公示,未履行相应的登记,不影响权利发生、变更的情况。《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从该条规定内容看,工商变更登记仅是对股权变动事实的确认,变更登记事项使之与实际情况相符,股权变动的效力不依赖于工商变更登记。另外从未登记的后果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并处予罚款。没有按期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只是被责令限期办理或被处以行政罚款等行政责任,不影响实体权利及其变动。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权及其变动的依据。但是并不等于说工商登记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最终的效力。股权变更登记属于宣示性登汜,是对股权已经发生变动这一事实进行确认并公示,其目的在于以使公众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从而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有理由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并据此进行商事活动。公司、股东等不得以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纵使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同,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双方交易的效力并不受影响,工商登记在此情况下具有最终的效力。
正常情况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的内容是一致的,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是实践中由于这样或那样原因,这些文件相冲突的情形时有出现。在冲突时,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权利的依据,股权变动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准。又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对此享有信赖利益。
四、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一)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权转让
股东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情况下转让股权,存在两个问题:转让标的存在瑕疵受让人的救济;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由谁承担。对问题的解决,学界研究的重点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判决标准也不统一,有些以转让方未出资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有些则以“欺诈”为由认定为可变更或撤销,还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转让人应赔偿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
未出资或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本质上属于转让标的瑕疵,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对其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前文已述,股权转让不仅限于转让双方之间,惘顾其他只谈效力,会造成许多问题,比如在股权变动后,受让人取得股权并实际行使后始知权利瑕疵事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一切是否应恢复原状?各方能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自然好办,否则,在公司的经营情况与转让时有重大变化时,某种程度上会成为当事人反悔当初交易的理由。
笔者认为对瑕疵股权转让问题应分阶段区别对待。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变动前,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问题,还是参照一般合同的处理标准。未出资或足额出资导致的转让权利的瑕疵,尚不构成合同无效的认定条件;转让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将实情告之,实属欺诈,受让方可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当然,以上分析是建立在受让人不知晓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即受让人是善意的。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当事人不再享有撤销权。《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没有区分不同的阶段,对受让人明显缺乏应有之保护。当股权转让合同进入履行阶段,即股权变动阶段,已涉及到其他股东、公司,不宜再否定权利转让的事实,谁是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谁就承当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害,可通过转让股东对其赔偿来救济。从合同法角度讲,转让的权利存在瑕疵,就是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转让方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从保护受让人的角度,受让人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意思是真实的,其不欲承担的是本不应其承担的出资义务,因其义务已经通过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履行了;从该解决对策的可行性讲,股权转让问题本身就颇为复杂,纷繁复杂社会生活中影响合同的因素林林种种,动则就否定股权变动的效果,增加问题复杂性的同时又不利于权利状态的稳定。现在问题简化为,权利变动后,谁是股东谁承担责任,至于由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则由其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主张赔偿。
(二)隐名股权的转让
隐名股权,是指实际出资人以他人的名义登记的股权。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代隐名股东持有股权者称为显明股东。[7] 隐名股权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虽然是否承认隐名股东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法律也缺乏明确规定,但实际中大量存在隐名投资以及股权转让情况,司法部门还是要给出处理的意见。
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二是实际出资人与第三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而名义出资人非但拒绝履行还主张股权。无论哪种情况,问题的切入点都在签订协议的人是否有权,又回到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沿袭一贯的思路,将问题回归到相应的法律关系考量。第一种情况下,受让人是善意的,根据外观主义,其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正常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无异,实际出资人不同意也只能以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协议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若受让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且不同意转让股权,仍与名义出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即存在主观恶意,实际出资人可以依侵权向名义出资人和受让人主张权利。在第二种情况下,一般来说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只有实际出资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其他股东、公司都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才有效。如果无法证明其享有股权,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就失去了权利基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也是有条件的肯认实际出资人的股权。
五、小结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以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基础,然后才能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最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涉及许多问题,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处理不一。虽然《审查意见稿》在法院内部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是还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因此,应尽快完善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方面的规定,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清晰有效的依据。
【注释】
[1] 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
[2]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 孙瑞玺,影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及观点综述
[4]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
[5] 同上。
[6] 饶俊惠,《公司法律师实务――前沿、实务与责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原载中国法院网。
【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2、赵继东,《公司法实务系列讲座之四:股权转让与实际交付》,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5日。
3、李国光,《中国民商审判》(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张勇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2卷)。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编,《公司法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