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立案工作应遵循立审执分离的原则;便民诉讼和便利审判的原则;分级负责和进行监督指导的原则。
第二条 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严格依法对各类刑事、民商事、行政、行政非诉执行、执行案件进行审查立案,研究新类型案件的立案,慎重处理敏感案件的立案,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及时正确地受理案件。
第三条 立案庭职责:(一)及时办理刑事、民商事、行政、行政非诉执行、执行案件的立案;(二)核算民商事、行政、行政非诉执行、执行案件的诉讼费;(三)送达和移送;(四)办理诉前财产和证据保全;
第四条 立案范围:立案庭办理下列案件的立案审查、登记、送达和移送工作:(一)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或检察机关已作出决定不予立案追究的案件;(四)刑事公诉案件;(五)民商事、行政案件;(六)再审案件和发回重审案件;(七)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执行案件;(八)非诉申请执行案件;(九)外地法院移送审理、委托执行案件;(十)审查并办理与立案直接相关的程序性事务。
第五条 立案工作程序:(1)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应予立案的由立案庭庭长批准,批准日期为正式立案的日期;(2)重大、疑难案件经合议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立案与否,不能形成合议意见的由立案庭庭长签署意见报主管院长决定;(3)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在七日内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六条 刑事公诉案件经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办理立案登记手续后当日移送审判庭。
第七条 刑事自诉案件、民商事、行政案件,从接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审查结束。决定立案后,七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预交诉讼费通知等材料,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在预交期限届满后的二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审判庭。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由立案庭提出意见,二日内报院长审查决定。
第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法提出申请,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办案人员未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导致当事人逾期申请的,立案庭不再审查立案,责任由有关业务庭承担。
第十条 申请执行或移送执行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审查立案,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十一条 立案庭对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的案件,应当建档立卷。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一0年三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