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回商初字第00077号
原告赵永飞,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66号内蒙古国际酒店24层。
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俊恒,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永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委托代理人卜俊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飞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一辆雷克萨斯轿车予以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47000元,绝对免赔率为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2012年4月21日零时30分,吕东海驾驶原告的雷克萨斯小客车沿呼凉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丈窑村门楼西290米处时,驶入路外翻到路南侧的地里,致使车上人员受伤及保险标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随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然而,被告一直拖延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导致事故车辆现仍在专业修理店停放。经原告申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做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内呼旭车鉴报字[2013]第180号,鉴定评估价格为491758元,同时,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还特别注明:“该车为雷克萨斯LEXUS2672CCRX270AGL10L进口车型,其配件价格较贵,且为未上牌新车。事故时该车翻滚侧翻,造成车身整体变形,车身部件不同程度损伤。其过高的修复维修费用及各种性能贬值,已接近购置一辆新车的价格,已无继续修复使用的意义和必要,故建议其走报废程序。”原告认为,原告的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经原告提出理赔并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仍不给予明确的理赔答复,现原告只能诉诸法律,特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4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用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永飞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赵永飞。
第二组证据: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是按照新车购置价547000元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结合原告的保险条款,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第一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的车辆发生倾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七条的约定,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0。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一,其中关于全部损失,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钱,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第三组证据:评估费用票据,证明评估产生的费用5000元。
第四组证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及价值。鉴定结论当中,车辆损失价格为491758元,同时鉴定人做了备注。
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对原告赵永飞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原告车辆为无牌小轿车,根据道路交通法,无牌车辆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所以我公司不予赔付,法院应予以支持。购车发票真实性认可。
第二组证据:条款真实性认可。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赔。
第三组证据:鉴定评估费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第四组证据: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经过鉴定报告,实际损失为491758元。低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赵永飞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赵永飞在内蒙古康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雷克萨斯牌小轿车(识别代码为JTJA11A4B242089)一辆,但没有办理上户登记。2013年3月29日,原告赵永飞为其所有的雷克萨斯牌小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7000元,绝对免赔额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支付了保费。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2012年4月21日,吕东海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呼凉旧公路老丈窑村门楼西290米处时驶入路外翻到路南侧的地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永飞向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拒绝赔付,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3日,原告赵永飞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1月27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内呼旭车鉴报字[2013]第180号),该鉴定书记载:“雷克萨斯LEXUS2672CCRX270AGL10L在鉴定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491758.00元。……该车为雷克萨斯LEXUS2672CCRX270AGL10L进口车型,其配件价格较贵,且为未上牌新车。事故时该车翻滚侧翻,造成车身整体变形,车身部件不同程度损伤。其过高的修复维修费用及各种性能贬值,已接近购置一辆新车的价格,已无继续修复使用的意义和必要,故建议其走报废程序。”原告赵永飞支出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保险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鉴定评估、评估费用票据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车辆为无牌车辆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赵永飞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赔付损失保险金547000及鉴定费5000元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赵永飞与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事故车辆虽为无牌车辆,但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的免责条件不成就,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保险条款的释义部分对全部损失的解释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出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而内呼旭车鉴报字[2013]第180号备注记载:“该车为雷克萨斯LEXUS2672CCRX270AGL10L进口车型,其配件价格较贵,且为未上牌新车。事故时该车翻滚侧翻,造成车身整体变形,车身部件不同程度损伤。其过高的修复维修费用及各种性能贬值,已接近购置一辆新车的价格,已无继续修复使用的意义和必要,故建议其走报废程序。”因此,对于该车辆应认定为全损。根据原被告双方保单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47000元,原告赵永飞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赔付保险金547000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条所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般应包括勘验和评估费用。故对于原告赵永飞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赔付鉴定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永飞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47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52000元。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 啸 飞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雪 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