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商初字第00064号
原告内蒙古华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汽车大修厂西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吴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戈,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何建峰,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原告内蒙古华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帆公司)与被告何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帆公司诉称,从2012年5月6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走9台汽车,共计人民币285 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提回3台车,合计人民币124 480元,现欠款160 8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160 8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 217.20元、提车费用1100元、车辆翻新费10 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厂家库存车辆超期考核罚款81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帆公司向法庭出示《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两份、业务函一份,证明欠款事实明确,数额无误。
被告何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华帆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业务函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014年4月2日的收据是原告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014年5月27日收据中所列的汽车翻新费并没有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对该收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华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何建峰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玖台跃进牌轻型卡车,型号见下列表(略)。2、乙方先付甲方购车款壹拾叁万元整,其欠款贰拾捌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整,叁个月后付清。3、乙方自提车辆,提货点为华帆公司,提车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自提货后叁月还清余款或退回甲方所属车辆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超时限每天乙方向甲方支付银行利息的肆倍利息计算,直至收回所有款项。4、甲方为保证乙方销车后快速回款,合格证由甲方保管,销售每台回款后,甲方给乙方所销车辆的合格证。5、提车时由乙方给甲方提供本单位签章提货单。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9台汽车,后原告又提回3台,余款160 860元被告至今未付,双方遂酿成此纠纷。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购车后拖欠余款160 86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应以160 86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3个月后即2014年7月2日起,每日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提车费用1100元、车辆翻新费10 900元、考核罚款81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华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余款160 860元及利息(以160 8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2日。)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华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剑平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