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商初字第00069号
原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18号荣胜大厦3层。
负责人侯玲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琼,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懒人跑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滨河路中段3号楼北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懒人跑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人跑腿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养老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琼、被告懒人跑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养老内蒙古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物流快递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1月8日,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当日物流包裹丢失,原告损失巨大。事件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 000元,同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5 000元,剩余赔偿款拒绝支付,虽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关于物流丢失案件理赔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25 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 0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养老内蒙古分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应保证物流原告档案的安全,若丢失则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理赔协议,证明被告按照理赔协议应该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现在应该按照赔偿协议向原告给付赔偿金及违约金。
被告懒人跑腿公司对原告平安养老内蒙古分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懒人跑腿公司辩称,对赔偿款及违约金无异议,但是是否可以协商减免违约金。被告并没有拒绝支付,一直在与原告协商,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属实。
被告懒人跑腿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平安养老内蒙古分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呼和浩特市区内物流快递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收费标准为1 000元/月,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并加盖公章、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月8日下午,被告在为原告物流理赔资料时,由于物流人员疏忽导致当天下午的物流包裹丢失,双方为此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关于物流丢失案件的理赔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赔偿原告在案件理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共计30 000元,其中病例、档案资料的调阅费用50件×200元=10 000元、外地案件资料调取差旅费用26×500元=13 000元,危机公关费用5起×1 400元=7 000元。2、以上费用被告承诺在4月20日之前先行将10 000元赔偿款存入原告账户,剩余20 000元赔偿款于6月20日之前全部存入原告账户。原告每收到一笔赔偿款向被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每延迟支付1日被告需按赔偿金0.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 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截止2014年8月25日,共产生违约金10 050元,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关于物流丢失案件的理赔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物流丢失案件的理赔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拖欠剩余赔偿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赔偿款25 000元及违约金10 05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懒人跑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赔偿款25 000元及违约金10 050元,合计35 050元。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 剑 平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亚 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