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商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天津市友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北安道24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飞,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铭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津市友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飞、被告众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铭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通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锰铁、焦炭材料,截止2011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 798.20元,到2012年5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98 970元,至今尚欠34 82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34 828元;2、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友通公司向法庭出示还款协议、银行支付凭证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 798.20元,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没有在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而是在2011年12月付93970元,2012年5月7日还款5 000元,至今尚欠34 828元。
被告众环公司对原告友通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2、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协议是两年半之前的事,在此之后被告还过款,双方数额已发生变化。该协议约定原告有开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该义务;3、据被告查证,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还清,不存在欠款。
被告众环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原告送货,被告拿入库单,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两次支付货款合计98 970元,据被告统计凡是原告名下的账都还清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众环公司向法庭出示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证明:1、凡按约定由原告供货提供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支付货款;2、总计付原告货款 766 671.60元。
原告友通公司对被告众环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1、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该证据的时间显示为2007年至2008年票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欠款核对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
本院对原告友通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且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众环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该票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票据出具的时间均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的2007年至2008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有买卖锰铁、焦炭的业务往来。2011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欠款额已达到133 798.2元,乙方从2011年11月底前,付甲方货款70 000元,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余款63 798.20元。甲方欠乙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6 000元,运输发票7 970元。乙方要求甲方在货款结清时把发票开到财务平账。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2月通过第三方泊头公司付款93 970元,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2年5月7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付款5 000元,两次合计98 97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4 828元,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 828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锰铁、焦炭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34 828元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认为货款已全部付清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 8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市友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4 828元。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剑平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