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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03 11:25:00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回刑初字第233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22日出生于甘肃省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201465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6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20148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62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浩翔贵宾楼员工宿舍的阳台门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白色三星7562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7);盗窃被害人宋某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6)、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65);盗窃被害人罗某某翡翠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587)、玻璃手镯一对(价值人民币24)、建设银行卡两张、工商银行口令卡一张;盗窃被害人吴某19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除步步高手机外其他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46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再次进入该饭店一楼收银台盗窃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追回273元人民币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讯问被告人郭某某笔录、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鉴字(2014)226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 9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5日起至201410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判  员    张 钰

 

二Ο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