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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03 11:27:45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回刑初字第239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011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大学文化,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销代表,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北京市昌平区。20143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9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1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郑某在担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代表期间,利用给北京易初莲花超市送促销产品的职务便利,通过送货司机王某某、董某将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送往北京易初莲花超市的1 243(促销产品)伊利优酸乳私自变卖,得款占为己有。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9 222.8元。2014527日和2014821日,被告人郑某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退还赃款49 222.8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郑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公司违规操作,出发点是为工作,并没有全部据为己有,绝大部分给了门店主管,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1月至10月,被告人郑某在担任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代表期间,利用给北京易初莲花超市配送促销产品的职务便利,通过送货司机王某某、董某将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送往北京易初莲花超市的1 243箱伊利优酸乳(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9 222.80)私自变卖,得款占为己有。2014527日和2014821日,被告人郑某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退还赃款共计人民币49 222.8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货补明细表及伊利北京送货单,证实被害单位发给北京易初莲花超市的补货优酸乳1 243箱被销售区域业务员郑某变卖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用工合同,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

3、询问证人董某、王某某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让二人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北京易初莲花超市的补货拉出去卖掉,变卖后的钱给了被告人郑某的事实;

4、询问证人魏某某笔录,证实伊利公司禁止用现金支付超市陈列费用,不知道郑某将补给门店的优酸乳产品卖掉的情况;

5、询问证人高某某、王某某、曹某、张某某笔录,证实2013年未收到过伊利公司给个人或者门店的现金,也未要求郑某将伊利公司补货处理掉给现金;

询问王某某笔录,证实向董某买过优酸乳产品;

询问纪某某笔录,证实向王某某买过优酸乳产品;

6、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鉴字(2014)297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7、讯问被告人郑某笔录,证实让物流公司司机董某、王某某将伊利公司给北京易初莲花超市的门店陈列费补货产品私自卖掉的事实;

8、郑某、董某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董某给郑某转账的事实;

9、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案发后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49 222.8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49 2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当庭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还,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

人民陪审员        

 

二Ο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