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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03 11:30:10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回刑初字第243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2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64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7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瑞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12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职业者,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6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9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毛瑞平、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212 2013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一名身份不详男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扎达盖河桥北侧路西,先后两次盗窃尚未交付使用的扎达盖河亮化工程专用电缆256米,后将所盗电缆卖给被告人郑某某,赃款挥霍。经呼和浩特市估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 309元。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伙盗窃的电缆而予以收购。2.20146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溪地小区东侧河道内,盗窃了尚未交付使用的扎达盖河亮化工程专用电缆17米,被群众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经呼和浩特市估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 431元。20146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不同意见,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郑某某,有立功表现,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供退款单一份。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所收电缆的米数没指控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1.201212 2013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伙同一名身份不详男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扎达盖河桥北侧路西,盗窃尚未交付使用的扎达盖河亮化工程专用电缆(YJV516²不带K国标)256米,后将所盗电缆卖给被告人郑某某,赃款挥霍。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伙盗窃的电缆而予以收购。被盗电缆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 309元。

2.20146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溪地小区东侧河道内,盗窃了尚未交付使用的扎达盖河亮化工程专用电缆(435+116K国标)17米,被群众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电缆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 431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改锥、钢锯等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

20146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退赔人民币16 740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吴某报案材料、询问吴某笔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扎达盖河亮化工程专用电缆被盗窃,抓获小偷一名,其同时交待以前盗窃两次的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收赃的被告人郑某某;

2、时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于2013312日发现扎达盖河亮化工程专用电缆被盗窃的事实;

大连亮景光电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盗窃电缆的规格、米数;

3、询问吴某某、代某某某笔录,证实被盗窃的亮化工程专用电缆所在的扎达盖河亮化工程尚未交工;

4、询问邵某某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5、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伙同一男子两次盗割电缆线,把电缆里的铜芯卖到回民区工农兵路一废品收购站,二人分赃;后于201463日晚再次独自盗割电缆时被抓获的事实;

6、讯问被告人郑某某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先后两次收购过电缆线的事实,两个人去卖的;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辩认出郑某某即为收购电缆的人,被告人郑某某辨认出张某某系出卖电缆线的人;

8、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鉴字(2013)230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9、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作案工具、被盗窃电缆照片;

10、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16 740元现金缴款单,证实其亲属代被告人退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 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判  长    张     

代理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 

人民陪审员         

 

二Ο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