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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某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03 11:42:47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回刑初字第284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青某某某,男,19877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蒙古族,初中文化,原内蒙古博亿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现无业,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20147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10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1017日,被告人青某某某利用其在内蒙古博亿化工有限公司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内蒙古博亿化工有限公司向客户韩某某出售货物后,收取韩某某的购货款10 000人民币未交回公司,占为己有。2013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青格尔泰伙同内蒙古博亿化工有限公司库管员韩某甲私卖公司价值人民币4 250元的货物,得款后据为己有。内蒙古博亿化工有限公司报案后,被告人青某某某将人民币12 500元退还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询问司某某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入职简历、业务部岗位说明书、业务员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工资条、应收账款对账单、收据、证明、公司销售出货单等书证、讯问被告人青某某某笔录、证人韩某某、张某某、韩某甲笔录、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鉴字(2014)359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人民币14 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2 500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青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Ο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娜木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