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回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聋哑人),曾用名郝某,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海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指定辩护人唐海英及翻译人员郭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供电局楼下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内,盗窃被害人冀某某人民币1 742元及820元电话充值卡,后被告人郝某在逃跑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初犯、偶犯,虽然盗窃数额较大,但赃物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请法庭从轻处罚。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询问证人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5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白 成
审 判 员 张 钰
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
二Ο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云 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