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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03 15:55:20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回刑初字第316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11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户县,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915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10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1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829日早晨被告人崔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丽妍美发学校值班室内,盗窃被害人胡某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返回发还被害人。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 2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鉴字(201435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讯问被告人和被告人指认现场的视听资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 2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娜 木 汗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