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回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飞,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内蒙古太平洋保险门口,以与被害人蔡某合伙购买商品房为由,利用虚假购房合同,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0万元。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对其犯罪行为始终供认不讳,案发后由其近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蔡某诈骗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收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蔡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与被害人蔡某合伙购买商品房的名义,通过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的手段,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内蒙古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0万元。赃款已挥霍。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蔡某诈骗款项1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蔡某笔录,询问证人方毅、陈国光笔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害人蔡某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蔡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力 明
审 判 员 刘 振 中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 晓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