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民二初字第00563号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6-1908房间。
法定代表人恩藤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哲,男,汉族,1960年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李原,女,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系被告张永哲、李原之子,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诉被告张永哲、被告李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李原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驰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张永哲购买一辆奔驰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WMEEJ8AA9DK647226),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永哲使用。原告与被告张永哲于2013年5月24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哲应于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按照约定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为保证被告张永哲履行义务,还约定被告张永哲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保证范围为到期月租金、尾款和应付原告的其他到期款项,被告李原就被告张永哲在合同项下涉及的全部负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3年8月4日起被告张永哲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张永哲仍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二、判令被告张永哲支付从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全部未付租金102 116.11元及滞纳金568.69元,并从2014年1月9日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就全部未付租金102 116.11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率支付滞纳金;三、判令被告张永哲按融资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 250元;四、判令被告张永哲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 000元并按律师费的15%支付违约金2 250元。上述款项暂计137 184.8元;五、判令原告以租赁保证金抵扣被告张永哲对原告的债务;六、判令被告李原就被告张永哲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奔驰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及抵押权人。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履行了融资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车辆已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第三组证据: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提前结清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及附件、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金额。
被告李原对原告奔驰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认可。
第二组证据:认可。
第三组证据:还款明细少一期8 000元,是2014年6月底被告又支付的租金8 000元,以现金存入的方式支付给原告。
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被告有还款意向,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李原辩称,对解除合同没有意见,对未付租金数额有问题,购车总价款是105 000元,被告已支付二万余元;对滞纳金有异议,被告并非不还款,原告给被告不同的账号且辱骂被告,被告生气就一直未还款,直到起诉后被告又还款8 000元;对违约金及其他诉讼请求的费用均有异议,太高了且被告没有违约,有能力支付欠款。
被告李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张永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奔驰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
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还款计划真实性予以认定,帐户明细中还款金额数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提前结清报价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因无原件,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张永哲(作为承租人)、被告李原(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承租人选择车辆供应商及车辆,并与车辆供应商签订《车辆购销协议》购买车辆。在车辆供应商向承租人交付车辆之日,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转让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有义务将放款金额转入车辆供应商指定帐户并拥有车辆所有权直至合同结束,车辆所有权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所有月租金、尾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并且租期结束日已届至时自动从出租人转回给承租人。合同约定车辆品牌是Smart,车辆识别代码为WMEEJ8AA9DK647226,车辆销售价格115 000元,融资金额115 000元,租金总额117 940.72元,租期为24月,月租金2 997.53元,尾款46 000元,租赁保证金9 999元。逾期付款罚息率:自逾期之日起,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合同8.2约定如果出租人未收到全额支付的到期月租金、尾款和/或承租人应给付出租人的其他到期款项,出租人则有权直接用租赁保证金抵扣相关款项。合同9.1约定如果出租人未足额收到月租金和/或尾款,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就逾期期间的逾期付款金额支付滞纳金。承租人有义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尾款和其他款项之外另行支付滞纳金。应当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础根据罚息率计算逾期期间的滞纳金。合同9.3约定如果承租人因任何原因不能在付款日足额支付任何款项,承租人同意按如下顺序支付欠款:1、滞纳金;2、月租金和尾款;3、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合同15.4约定如发生违约,在不影响出租人可能享有的其他权利和救济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a)解除本合同;……(c)随时宣布全部未付的月租金和尾款立即到期并应立即支付。合同15.5约定如果出租人按照第15.4(a)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则适用以下规定:(a)承租人有义务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融资金额的百分之十五(15%);……(c)全部未付的月租金、尾款和所有其他承租人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应立即支付。合同第16、17条约定保证及保证范围,即保证人同意依照本合同的条款就被担保债务向出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出租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首先要求承租人履行其在被担保债务项下的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月租金、尾款、滞纳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作了详尽约定,三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永哲(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的融资车辆(识别代码WMEEJ8AA9DK647226,车牌号蒙AL0837)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后于2014年5月2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张永哲根据《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保证金9 999元,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永哲购买合同约定的车辆,并将该车租赁给其使用,被告张永哲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并取得车辆的使用权。被告张永哲对于融资租赁的租金应按约定履行,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分24期支付,每月4日为还款日,每期2 997.53元;尾款46 000元,于2015年2月4日付清。如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额2 997.53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被告张永哲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自第1期开始逾期,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即产生滞纳金,且支付款项按顺序先付滞纳金后付月租金、尾款最后付其他款项。被告张永哲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3 011.06元,逾期9天,产生滞纳金13.49元,实付租金2 997.57元;2013年4月16日支付3 015.56元,逾期12天,产生滞纳金17.99元,实付租金2 997.57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3 021.58元,逾期16天,产生滞纳金23.98元,实付租金2 997.60元; 2013年7月1日支付3 100元,逾期27天,产生滞纳金40.47元,实付租金3 059.53元;2013年9月24日支付4 000元,逾期82天,产生滞纳金122.90元,实付租金3 877.1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元、2014年7月2日支付7 800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金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帐户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永哲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永哲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尾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哲自2013年8月4日起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全部未付租金、尾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应立即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永哲支付未付租金102 116.11元的诉讼请求,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117 940.72元,减去被告张永哲实付的租金23 740.37元(2 997.57元+2 997.57元+2 997.60元+3 059.53元+3 877.10元+1+7 800元)及租赁保证金9 999元,本院依法支持84 201.35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4日后就全部未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率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以未付租金84 201.3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融资金额的15%计算的违约金即17 250元,低于以被告未付租金84 201.35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即25 260.41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其违约金,因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无原件,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李原作为保证人,其同意就被担保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哲、被告李原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哲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被告张永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4 201.35元及滞纳金(以租金84 201.3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永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7 250元;
四、被告李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 620元,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承担1 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