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查询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车站支行)与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储小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06 11:04:52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商初字第00030

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车站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东南角。

负责人穆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鑫,男,蒙古族,197329日出生,该银行营销部总经理,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12号银联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李文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革,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车站支行)与被告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储小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4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荣升、赵鑫、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革、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银行车站支行诉称,2011812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九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签订了内呼车票授字[2011]34号《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九华公司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仟陆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1812日起至2012812日止,借款授信用于购煤,同时双方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呼车(最保)字[201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二宽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办理了公证书。后原告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合同》的约定,于2011816日至2012215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三笔、2011816日至2012215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66万元一笔,四笔总金额共计1666万元至借款人九华公司处,但借款人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均未果,因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就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垫款本金4 327 0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垫款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4120日利息为1 563 082.5元、罚息为781.5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5 890 864.0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共五份:1、《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合同》及公证书;2、《银行承兑协议》及公证书;3、《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公证书;4、银行承兑汇票(4张);5、利息计算单。证明问题:12011812日,原告与九华公司签订了内呼车票授字[2011]34号《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合同》,约定承兑人向申请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陆佰陆拾陆万整,授信期限为1年即自2011812日起至2012812日止,垫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22011815日,原告与九华公司签订了内呼车承字[2011]158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共计出具承兑汇票1666万元。汇票到期后,经过划扣九华公司及被告精储小贷公司保证金后,原告垫付了432.7万元;320118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呼车(最保)字[201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九华公司在原告处2011812日起至2012812日期间的一系列债权,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666万元(只承担敞口部分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4、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对双方上述签订的合同进行公证,确认上述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5、被告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全部垫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精储小贷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本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保证的费用,故被告只需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1000万元以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与借款人九华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过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应将借款人、反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四、因原告错误行为导致被告的追偿权难以实现,故被告只需承担部分保证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精储小贷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1000万元。

证据二:内蒙古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已从被告账户扣划了568万元,被告已经实际承担了568万元的保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应该在本金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包括本金项下的利息、罚息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的保证责任。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需解释,原告划扣被告的568万元包含564.8万元的本金及36316元的利息。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对《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合同》及公证书、《银行承兑协议》及公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公证书、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812日,原告内蒙古银行车站支行(作为承兑人)与九华公司(作为申请人)签订了内呼车票授字[2011]34号《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陆佰陆拾陆万整,授信期限自2011812日起至2012812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金即申请人按照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的40%交存保证金;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为: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违反本合同或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协议》的任何约定,影响承兑人债权的实现,承兑人均有权行使担保权。合同另对双方权利和义务、保证金、承兑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同日,原告内蒙古银行车站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精储小贷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内呼车(最保)[201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九华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仟陆佰陆拾陆万元(只承担敞口部分壹仟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另对双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1815日,原告内蒙古银行车站支行(承兑人)与九华公司(申请人)又签订了内呼车承字[2011]158号《银行承兑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由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进行公证,确认上述合同及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另查明,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1816日为九华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4 000 000元三笔、4 660 000元一笔,四笔总金额共计16 660 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215日。承兑汇票到期当天,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自动划扣了申请人九华公司交纳的40%的保证金即人民币6 664 000元及九华公司在内蒙古银行账户中的存款21 000元。2012229日,原告自动划扣了被告在内蒙古银行账户中的存款5 680 000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合同》及公证书、《银行承兑协议》及公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公证书、银行承兑汇票、内蒙古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其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款本金4 327 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215日承兑汇票到期后,申请人九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应将借款人、反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在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即承担敞口部分10 000 000元内,减去原告自动划扣被告的存款5 680 000元,对剩余部分4 320 000元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款本金4 327 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垫款4 320 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精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垫款人民币4 3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 040,原告承担11 680元,被告承担

41 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段 剑 平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华

                0一四年六月六日

                            刘 雪 凭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