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查询
史有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06 11:07:48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商初字第00063

原告史有钱,男,汉族,19654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委托代理人史月军,男,汉族,19848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

委托代理人于江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大街66号内蒙古国际大酒店24楼。

负责人郭有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俊恒,男,汉族,1985103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史有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9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有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月军、于江超、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俊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有钱诉称,201452617时,原告的儿子史月军驾驶蒙AJF4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草原明珠西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面石头刮碰,导致车辆底壳受损,发动机机油从油底壳受损部位逐渐泄露。史月军为新手,驾驶经验较少,其在行驶过程中并未发现车辆异常,行驶约一个十字路口发现车辆提不起速后下车检查并及时车险报案,同时请求救援车施救,史月军在救援车迟迟没有来的情况下,为防止该车辆致道路拥堵,用其四哥的车将车辆拉到利丰4S店。发现车辆出现损害到其拖至维修店的整个过程中,史月军再未打火启动该车辆。经维修人员检查发现,发动机曲轴及曲承部分出现轻度或重度磨损。2014610日,该车受保险公司委托进行车辆发动机曲轴损坏成因鉴定。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6月20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原告因车辆受损共花费修车费11 21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11 2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史有钱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蒙AJF449已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承保期限内。

证据二: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工单、结算单、发票。证明:一、事故车辆为新车,行驶公里数仅为     4 719公里,维修项目为油底壳,未超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维修范围。二、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11 215元。

证据三:平安财产车险理赔事故调查笔录。证明:一、驾驶司机史月军发现车辆提不起速后,立即停车查看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后未继续驾驶该车辆。二、驾驶司机史月军虽已获得驾驶资格,但由于接触该车辆时间不足3个月,仍为新手,对车辆本身缺少了解,缺乏操作经验。

证据四:鉴定说明、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发动机曲轴损坏成因鉴定。证明:事故在行驶过程中,因发动机下护板与路面障碍物碰撞后,造成发动机下护板及油底壳受损,后因油底壳受损部位泄露,导致发动机曲轴及其轴承因润滑不良而出现异常磨损。原告维修内容并未超出受损范围。

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涉及车辆损失险部分的保险合同。证明:一、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二、根据该合同条款规定的“未经必要修理”应当理解为“明知车辆受损而未修理,故意造成损失扩大”。而此次事故发生,驾驶人史月军发现车辆受伤及时停车报案,并未故意造成损失扩大。

对于原告史有钱出示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认可。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保险责任的相关性。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问题一,原因是原告在诉状中明确称车辆在碰撞后继续行驶。

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鉴定报告明确车辆主要损失是由于碰撞后油底泄露,未及时停车而导致的曲轴磨损。

证据五: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承认磕碰底盘后继续行驶,属于损失后未经修理继续使用,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史有钱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224日,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3125043900021073449,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史有钱,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码:140194055,厂牌型号:别克SGM7150MTA轿车,识别代码(车架号):LSGJA52H0ES022761,保险期间自2014225日起至2015224日止。保险费合计950元整。2014226日,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13125053980007158119,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史有钱,车辆信息号牌号码:蒙AJF449, 发动机号码:140194055,厂牌型号:别克SGM7150MTA轿车,识别代码(车架号):LSGJA52H0ES022761, 保险期间自2014227日零时起至201522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1 9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费合计3 782.23元。上述保单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另查明,201452617时,原告的儿子史月军驾驶蒙AJF449小型普通客车沿草原明珠西街由南向北行驶,后发现车辆提不起速,行驶至草原明珠西街中间路口,下车检查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救援,为防止车辆拥堵道路,史月军用其四哥的车将车辆拉至利丰4S店,期间并未发动、驾驶该车辆。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2014623日,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61号交通事故车辆发动机曲轴损坏成因鉴定报告,对蒙AJF449号小型轿车(事故车)发动机曲轴损坏原因的检验鉴定意见如下:事故车在行驶过程中,其发动机下护板与路面障碍物碰撞后,造成发动机下护板及油底壳受损。此后,因事故车发动机未及时熄火而在较长时间的继续运转过程中,发动机机油从油底壳受损部位逐渐泄露,导致发动机曲轴及其轴承因润滑不良而出现异常磨损。

又查明,201462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针对原告的索赔申请,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内容如下:史有钱您根据13125053980007158119号保单,因蒙AJF449号车于201452617时在呼和浩特草原明珠西街发生托底的事故(报案号:93100002700030060911),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计15 000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绝处理。拒赔理由: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即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再查明,2014527日,原告将本案事故车辆送至呼和浩特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723日维修结算,产生修理费11 215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平安财产车险理赔事故调查笔录、[2014]交鉴字第261号交通事故车辆发动机曲轴损坏成因鉴定报告、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保险合同、维修工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11 215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1 900元,而本案中车辆损失修理费为11 215元,没有超出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所确定的赔偿限额,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呼市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1 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磕碰底盘后继续行驶,属于损失后未经修理继续使用,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五款“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其作出拒赔通知的理由,本院认为,拒赔依据的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案中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在本案中,驾驶人史月军发现车辆提不起速,在下车检查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之后也并未发动、驾驶该车辆,并不属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史有钱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1 215元。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王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是一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