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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3-06 11:10:41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回刑初字第22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6211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蒙古族,高中文化,原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副会长,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33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4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正南,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呼回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12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311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职务侵占罪,本院于201312 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姜正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258日至20121026日,被告人于某担任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副会长期间,负责该协会办公楼装修工程。2012830日和93日,被告人于某利用自己负责工程的便利条件,分两次收取了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阿某某交给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的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未交入财务。2012830日和91日,被告人于某分两次将保证金中的人民币25万元借给他人使用。201324日,被告人于某用其子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北街9号院闻都小区的房屋,折价人民币50万元,代替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偿还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于某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于某辩称收了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阿某某10万元预订金交给协会财务,后又收了40万元现金,阿某某给其个人帐户打了10万元好处费。所收的40万元其中5万元交了孙长江的罚款,另外20万元在山西投资用了,这25万元是在会长乔某的要求下给了乔某的妻子冯某某,其余15万元用于诚信大厦的工地。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对于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清,被告人于某所收的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阿某某的工程保证金不是于某所在单位的资金,最后要退还给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是暂存性质,这50万元被工地和协会的人员使用掉了,乔某也认可,本案中没有于某占有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于某的女朋友马某从被告人于某办公室取得的《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领导分工安排》及马某写的说明,辩护人认为孙某某可以证明于某将钱交予冯某某,是受会长乔某所命,徐某某和马某均可以证明马某代表于某将全部所控之款与会长乔某结算完毕,且冯某某为协会会计。

经审理查明,201258日起,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副会长被告人于某作为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协会办公楼装修工程。2012830日,被告人于某代表协会与阿某某代表的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及93日,被告人于某分两次共收取了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阿某某交给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的进场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未交协会财务。2012830日和91日,被告人于某分两次将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中的25万元借给冯某某。2012124日,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会长乔某将于某在协会申请报销的484 897(包括冯某某的借款25万元)与于某欠许某某的债务相互抵顶,乔某以协会名义给许某某出具了484 897元欠条。2013111日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以于某盗窃盖有协会公章的空白收据,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万元据为己有,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24日,被告人于某用其子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北街9号院闻都小区的房屋折价人民币50万元,抵顶给阿某某。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报案材料,证实201258日协会聘用于某作为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总负责人,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2817日,被告人于某以受委托人身份与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修预定协议书,后于某盗窃协会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据,收取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40,另收取10万元(该款直接打入于某个人银行卡中),于某将50万元全部据为己有;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被抓获的过程;

3、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授权委托书》,证实201258日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就协会办公楼装修对被告人于某的授权权限;

4、《装修预定协议书》,证实2012817日被告人于某代表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与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预定合同后,乙方(承包方)向甲方(发包方)交预定金壹拾万元”,此处原为“伍拾万元”,被告人于某将交给协会的协议书中的“伍”改为“壹”;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证实2012830日双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

6、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证实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的性质为非国有性质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为乔某;

员工入职登记表、领导分工安排,证实被告人于某在协会的职务;

7、于某报销明细表、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向协会报销金额484 897元,明细中标明包括2012830日、91日冯某某两次向于某借款25万元,协会会长乔某对以上借款及其他支出认可;

8、冯某某于2012830日出具的收据,证实收到于某现金5万元,201291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借于某现金20万元的事实,原件均由乔某保存;

9NO.0126034号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收据,证实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于2012817日收到阿某某交来的工程预定金10万元;0126036号收据,证实于某收到阿某某交来的工程保证金40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阿某某往于某的账号为622727916账户里存款人民币10万元;

10、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实被告人于某将其子阿某某某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北街9号院闻都小区的房屋抵给阿某某;

11、询问乔某笔录、欠条,证实201258日,诚信协会任命于某作为诚信大厦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总负责人,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于某以诚信协会(甲方)与江西建工公司(乙方)签订了装修预定协议书,签订协议当天江西建工公司交协会财务预定金10万元。2012108日,江西建工公司的阿某某找到协会要求进场施工否则退还保证金50万元,称2012830日交给于某40万元现金工程保证金,93日又给于某的建行账户汇入10万元工程保证金,于某收到40万元后出具了票号为NO.0126036号盖有协会印章的收据,此收据为协会丢失的空白收据

还证实该协会副会长20129月发生交通事故,乔某妻子冯某某向于某借了25万元处理事故,于某还称为诚信大厦购买材料等一共48万余元,2012124日,于某对象马某带许某某找到乔某,说于某欠许某某工程款,经协商将上述48万多元的债务转给许某某,乔某核实于某的条子后将条子收回,乔某给许某某出具了一张48万多元的欠条,协会和于某没有债务关系了;

12、询问孙某某笔录,证实诚信协会票号:NO.0126036收据一式三联被盗了,201297日报过案,诚信协会只收到江西建工公司阿某某交来的10万元;

13、询问阿某某笔录,证实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诚信协会签订装修预定协议书,约定交预定金50万元,公司交协会财务10万元预定金,协会出具了收据,20128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支付进场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向于某交纳了工程保证金40万元,于某出具了盖有协会公章的收据,后于93日向于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共计交60万元。后发现装修预定协议书中“预定金伍拾万元”被涂改成“壹拾万元”。201324日,于某用其子阿某某某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北街9号院闻都小区的房屋给阿某某顶了50万元,手续已经过户;

14、询问许某某笔录、欠条,证实2012年于某将欠许某某的50万元债务转到诚信协会,乔某以协会的名义出具了欠许某某人民币484 897元欠条,已支付了10万元;

15、询问冯某某笔录,证实20129月初以个人名义向于某借过25万元,201212月,于某让把该欠款直接还给许某某,其夫乔某以协会的名义给许某某打了欠条后,借条收回;顶蒙古社会诚信协会

16、讯问被告人于某笔录,证实代表诚信协会和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会办公楼装修预定协议书,于某将协会持有的协议书中预定金改为壹拾万元,于某共收到阿某某代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交来的60万元,交协会10万元,其余50万元于某未交,其中31万元借给乔某爱人冯某某,其余用于工程建筑了,协会共欠于某484 897元。于某让其女朋友马某和许某某找乔某结算帐目,结算完,乔某以协会的名义给许某某打了

484 897元的欠条。20132月于某将其子的房屋抵给了阿某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资金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代表内蒙古社会诚信协会与阿某某代表的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依合同所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本应交给内蒙古诚信协会,由协会管理,但被告人于某据为己有,该人民币50万元应当认定为单位资金,被告人于某辩护人提出的收取的保证金不是单位资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隐瞒了收取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的事实,又向协会申请报销,使协会会长乔某认为其报销的484 897元均为于某个人垫付,于某又称欠许某某债务,债权债务相互抵顶,从而乔某给许某某出具了欠条,于某得以用单位的资金抵顶了其个人的债务,故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于某用其子的房屋折抵50万元代协会抵顶给阿某某,属于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36日起至20199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张 钰

        刘振中

人民陪审员        

 

二Ο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云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