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31号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监护人汤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文娟、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5年3月,经呼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母汤某某离婚,原告随母汤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07年,呼市回民区法院作出(2007)回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汪某每月给付汪某某抚养费450元(于2007年11月份开始给付)”。现因原告已上中学,生活费,教育费,补课费等各项费用都在增加,同时物价也上涨,致使原告的各项花销费用逐渐增加,原调解书确定的45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和教育支出。且被告的工资收入上涨。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追加抚养费为每月2 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汪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回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50元。
2、协议书,证明原告实际随母亲汤某某生活,被告依法应当给付抚养费。
3、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的工资及奖金条。证明从收入情况看,被告应当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付,抚养费、工会借款应当计算在工资总收入当中。
被告汪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认可。
2、认可。
3、对真实性认可,应当按实发工资计算,在能力承担范围内付抚养费。
本院对原告汪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汪某辩称,关于孩子抚养费,现在九年义务教育,费用有但是不高,补课费没有凭证,一个小时收费标准是多少?2007年的调解书中450抚养费,当时提出去中行开户,但我有两个条件,第一我要求看孩子,第二,不许骚扰我父母。但是你骚扰老人。1500的抚养费,我给了一年,现在铁路不景气,我只能按700元给。要根本解决问题,是要教育好孩子,我不会不闻不问孩子。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汪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前妻郭某某离婚协议,证明与前妻离婚并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
2、本人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本人实际每月的全部经济来源无法满足原告每月2 000元的抚养费。
3、协议书,证明孩子和母亲生活,父亲给付抚养费。
4、2014年给付抚养费银行存根,证明尽自己的能力,按时支付。
原告汪某某对被告汪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一组汪某某已满18周岁,无需被告再支付抚养费,不予认可。
2、不认可,无法认证工资收入情况,应当以法院调取的被告工作单位所作出的工资总收入确定。这是部分收入,不是全部收入。没有工资构成明细。
3、真实性认可,应当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4、真实性认可,双方经协商已将抚养费变更为1 500元每月,说明被告有能力负担1 500元。但被告违反约定,并未按时支付。
本院对被告汪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汤某某于2005年3月与被告汪某离婚。婚生子汪某某由监护人汤某某抚养。2007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07)回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从2007年11月开始,被告汪某每月给付原告汪某某抚育费450元。被告系呼和浩特铁路局电务段职工,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实发工资及奖金29 775.28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工资奖金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之子,原告系在校学生,尚未成年。被告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年龄渐长且升入中学,学习、生活费用增加,故原告申请追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诉请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实发工资及奖金29 775.28元和另组建家庭的情况,被告汪某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1 000元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汪某某抚育费1 000元,至其18周岁。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汪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