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47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2013年5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野蛮殴打,对被告已没有一点感情,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王某甲辩称,有孩子,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她坚持不愿意和我生活,孩子我愿意抚养。但是家庭存款应该双方进行分配。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王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经常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送达起诉状及开庭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所以以不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好自己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