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32号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乐都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铭,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铭、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元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较深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大骂原告。特别是在2008年至2011年7月份之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无缘无故地殴打原告。虽经亲朋好友多次相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根本没有任何悔改的具体表现。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缘无故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特别是从2011年7月3日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这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基于以上原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魏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元整,直到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魏某甲于2001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照片,证明了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致使原告的身体多处受到伤害,由于被告在这之前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在实施该起暴力事件后拒不承认错误,致使原告从2011年7月3日起与被告分居一直至今。
被告魏某甲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不认可,我不想离婚。
2、不认可,我没有打伤她,也没有家庭暴力。
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予以认可。
2、因被告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且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魏某甲辩称,2001年两人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魏某乙,两人打工过日子,过得还算顺当。打骂她一事,根本没有。为了女儿,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魏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经常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送达起诉状及开庭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所以以不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交流,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好自己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