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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0 16:41:11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12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银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原告母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李某、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10171930分,原告被被告骑电动车撞伤后送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上臂开放伤,右尺骨中段骨折伴尺神经不全损伤。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28845.5元。后回民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了认定,认定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监护人共支付医疗费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45.5元、陪护费8016.8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16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56782.3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甲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证明原告王某甲与监护人的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送至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4天进行治疗。

4、住院费和鉴定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住院治疗14天所花医疗费28845.5元。20141225日原告在呼市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花费1500元。

5、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住院的诊断建议情况。

6、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于20141225日经申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治疗检查所用的交通费200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认可。

2、不认可。原因一、未出现场:认定书说现场勘查,痕迹比对。二、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为什么他们大人不及时报警,而是把现场破坏了,我孩子才15岁,小孩子让他们四五个大人围住已经给吓得不知道如何是好了。三、笔录上记录的两个小孩,边玩边过马路造成事故为何让我们负全部责任。四、至报警到事发现场已经过去三四个小时,现场破坏,电动车已骑走,如何现场痕迹比对。五、他们现场外报警,是否有故意破坏现场。

3、不认可,我看不懂。

4、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票据,只有一个收据。

5、不认可,不懂。

6、不认可,医学方面不懂。

7、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均出自两辆车牌号相同的出租车,且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医药费可以出,伙食费,营养费可以凭良心出,护理费不出。医疗费得有明细的票据,原始小票及清单。医疗费根据责任承担一部分,医疗费花了两万多,是在我们负全责的情况下我全部承担,但我不负全责。责任复核没下来,承担多少不确定,我负多少责任,我给多少钱,其他的不承担。交通费,平时去医院看孩子,我不可能给你打车。二次手术费没证明,不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证明原告李某某与监护人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李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认可。

2、不认可,交通责任认定书是依法作出的认定,复核认定为终止复核。

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10171930分,被告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凌峰加油站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徒步行走横过道路的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于20141030日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3-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原告于20141017日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上臂开放伤——右肱三头肌撕裂伤;2、右尺骨中断骨折伴尺神经不全损伤,并于20141018日行清创缝合+尺骨闭合式复位弹性髓内针固定术 住院14天, 201410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845.5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7345.5元,被告李某某垫付1500元。诉前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125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尺骨骨折术后,误工6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2、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本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4129日作出公交复字[2014]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此事故当事人王某甲已于20141128日,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41128日受理此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作出终止复核的决定。被告李某某未满18周岁,其父亲李某、母亲银某某为其法定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被告提出的复核申请作出了终止复核的决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责任认定结论,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未满16周岁,故被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银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28845.50元,因原告已在诉请中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行支付的27345.5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营养费3000元(40/天×75天)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护理费4555.8元(101.24/天×45)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7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55.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6961.3元。该款项由被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李某、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1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