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97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余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范某某诉被告陈某乙、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范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段君毅,被告陈某乙,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范某某诉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叔侄关系。2012年,被告陈某乙介绍他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由其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又介绍另外一个人从原告处先后借款40万元,同样由被告陈某乙提供担保。2014年初,被告陈某乙又介绍一个人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由被告陈某乙提供担保。这三个借款人前期均按时偿还利息,后来逐渐开始拖欠利息。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某乙给其母亲买房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4日,由于被告介绍的三个借款人都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无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协助收回贷款本息,或者由被告陈某乙直接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之下,被告告知原告真相,由其提供担保的75万元贷款已经由陈某乙收回,但是其收回后并未将款转交给原告,而是用于自己生活支出。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达成协议,即该75万元借款由被告陈某乙来偿还,加上陈某乙自己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90万元,陈某乙将原告持有的75万元的借条以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且承诺尽快偿还。由于当时被告陈某乙承诺当日先向原告偿还3万元,于是在借条上标注了借款87万元。但是被告陈某乙当日却未能支付3万元,也未向原告偿还其余欠款,至今分文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告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0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870000元整,并在借条上捺印,此后,原告于2015年初再次找到被告,被告陈某乙在借条上补写了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由此证据可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
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关联性不认可,与被告余某某无关,余某某对此不知情,此借条是被告陈某乙保证行为的转让,是个人债务。
本院对原告陈某甲、范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予以认可。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认可,我就是向原告借钱了。给我母亲买房的10万确实是事实,其他的钱都是我赌博用了。
被告陈某乙未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余某某辩称,余某某并非保证人,陈某乙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属于个人行为,因此而产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录音证据证实,陈某乙与原告从签署保证人到出具借条,余某某自始至终均不知情,而且原告与被告有意回避余某某获悉相关保证和借贷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没有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被陈某乙个人赌博挥霍,且离婚协议中明确提到各自承担个人的债务,故债务应当由陈某乙个人偿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余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了2015年3月20日,被告余某某到原告范某某家中交谈,原告确认,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夫妇借款之时,被告余某某不知情,属于陈某乙个人债务。陈某乙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不属于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
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余某某已经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承担自己名下的债务债权。
原告对被告余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谈话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债务的形成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至于用于什么地方,原告不得而知,被告用谈话录音中原告借给被告钱,陈某乙可能有赌博的情况就推定借款用于赌博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也不认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贷是被告陈某乙赌博使用了。
2、对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离婚登记是在陈某乙出具借条之后,故该离婚行为不影响本案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而且离婚协议对债务承担的内容也并不明确,故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应属恶意逃避债务。
被告陈某乙对被告余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认可,确实是我借的,也确实用于赌博,没往家里拿钱,家里也不知道这个情况。
2、认可。
本院对被告余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给原告陈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乙捌拾柒万元正(870000.00)借款日期:2012年6月。别处还欠三万元正(30000)。”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确认,900000元欠款中有100000用于给被告陈某乙的母亲购房。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条所载明的“陈某丙”系原告陈某甲的小名。被告陈某乙与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名下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争议焦点是900000元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某某主张该债务是被告陈某乙个人保证行为的转化,系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900000元借款并非基于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而是在被告陈某乙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陈某乙与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余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某某主张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因被告余某某所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将此900000元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陈某乙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被告陈某乙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而非共同生活,故对被告余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某某同时主张已经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且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承担自己名下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因本案中900000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余某某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然而,因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均认可其中100000元欠款系被告陈某乙为其母亲购房所借,本院认为该100000元欠款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赡养父母所负的债务,故该100000元债务应当认定为陈某乙的个人债务。综上,本院对900000元欠款中的100000元认定为陈某乙的个人债务,对其余800000元欠款认定为被告陈某乙与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余某某共同偿还欠款800000元,要求被告陈某乙另行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甲、范某某偿还欠款800000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另行向原告陈某甲、范某某偿还欠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陈某乙、余某某共同承担5689元,由被告陈某乙自行承担711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