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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0 16:45:45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36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娟、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在薛家湾高速收费口做彩钢房子,从我处购买彩钢板房。截止到201294日,经被告与我结算,被告拖欠我彩钢板房款196000元未付,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详见欠条),期间,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彩钢板款19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9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201294日,经过原告、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彩钢板房款196000元未支付,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兰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欠条认可,利息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给我发料的时候价格比别人高,含有欠款利息了,用他材料盖房,房子着火了,上家拖欠我的款项,所以我要不上钱也给不了他。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某某从原告高某某处购买彩钢板房,双方约定一边供货一边付款。经原告、被告结算,截止201294日,被告尚欠原告彩钢板房款196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彩钢板房款,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并有欠条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彩钢板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彩钢板房后,被告未按照边交货边付款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彩钢板房款19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196000元已包含利息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拖欠彩钢板房款1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9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