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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09:54:33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64号

原告闵某,女,回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王利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甲,男,回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闵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明、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1214日结婚。婚后生下女儿白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便匆匆登记结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婚后夫妻双方沟通困难。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孤傲霸道,有严重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原告及婚生女儿。原告此前为了维护这个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默默忍受了十余年,可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悔改,如今更是变本加厉打骂原告及女儿。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考虑到女儿个人意愿及健康成长、生理变化等实际情况,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提供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西街艾博龙园的一套房屋;2014年卖出租车64万元;3小额贷款公司的30万投资款及在中国银行的投资理财产品)。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白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状所说内容都不认可,对家庭暴力不认可,财产也不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婚以来一直打工,没做过生意,不可能有那么多财产。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12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白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经常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送达起诉状及开庭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所以以不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交流,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好自己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闵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0一五年五月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