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杜林,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举办婚礼,后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长子张某乙现年28岁,已参加工作,次子张某丙,现年25岁,已复原待分配。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但因性格不和,结婚20多年来经常吵架、打架,一直没有建立起感情,之所以维持到现在都是为了孩子。现在被告和两个儿子一起生活,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也试图和解,被告一意孤行,原告彻底寒心,只有离婚才能使双方得到解脱。原、被告双方近期协商过离婚的事,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2、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攸攸板镇住房一人一半,西二道河五套简易二楼一人一半,其余全部归被告。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被告进一步协商。作为一个女人,我真的很难,长子结婚了,但是还有次子,他是智障,涉及到他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我也很无能为力。如果协商不了,请求法庭考虑我和次子的实际情况,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两子,长子张某乙,现年28周岁,次子张某丙,现年25周岁。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送达起诉状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因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所以以不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好自己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4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