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5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曹东海,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东海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木材生意,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购买架板合计货款31200元,并出具欠条注明2013年10月8日前付清。被告又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购买木板合计货款3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注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按5分利息结算。但时至今日,两笔货款均未结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200元及利息10620元(按月息2分计算,31200元的欠款从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30000元的欠款从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本息合计7182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5月8日31200元的欠条和2014年6月20日30000元的欠条,证明原告诉请。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31200元的欠条认可,2014年6月20日打的条子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5月8日的那个欠条31200元是事实,约定五个月付清。原告在2014年找到我,要求在6月20日付清,如付不清按五分利息,当时追的紧我就给打了个条子作为保证,所以对2014年6月20日打的条子我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板架款31200元,约定2013年10月8日付清。被告又于2014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木板款3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按5分利息结算。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两笔款项,故导致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欠条在案佐证。虽然被告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不认可,辩称该欠条是对2013年5月8日所欠31200元货款的保证,但被告对其在该欠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两份欠条所约定的期限给付两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欠条所载利息计算方法约定不明,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1200元的欠款从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30000元的欠款从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12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1200元的欠款从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30000元的欠款从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