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7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杜万涛,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万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的母亲赵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女儿王某由赵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原告王某今年入小学读书,原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300元抚育费已经不能满足其生活和教育需要,被告现在经营运输业,有较高收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抚育费800元至18岁。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王某转学学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在四子王旗上幼儿园学费1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其他孩子费用双方一人一半。
2、证明和收据,证明原告王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上幼儿园学费支出23070元,被告应当承担一半即10000元。
3、学生转(借)学联系表,证明原告王某从四子王旗小学转到呼市赛罕区巨华小学支出费用20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10000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认可。
2、不认可,因为我不知道这些条子是哪里来的,没法支付。
3、不认可,没有这回事。
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对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可。
2、对2015年2月28日的收据不认可,因其公章模糊不清。对其他收据及证明予以认可。
3、对转学联系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母赵某某于2010年7月协议离婚,女儿王某由赵某某抚养,我每月给原告抚养费300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共给付原告抚养费共计15000元。原告要求抚养费由每月300元提高到800元,我无力支付。2012年12月,我在一次重大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残疾,花费很多钱,因为没钱现在还有钢板未取出,有住院病历为证。我家中还有70多岁的父母需要赡养,母亲患有精神病30多年,有事实及左邻右舍为证。本人为了买车维持生计,2014年4月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至今没有能力偿还。由于去年一年车活不好,至今欠欣泰公司12万元整,现在车还停在公司没有活干。王某今年8岁,自出生之日起,我就给她上了一份保险,每年2145元,一直都是我给交的,受益人是王某,另外,还有每年的农村合作医疗费都是本人交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呼市金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十万元整,证明我在2014年6月28日,在坝口子村金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整。
2、保险合同,证明2009年4月9日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上了一份保险,每年2145元共计交了8年,在2010年7月13日离婚以后这个保险我一直都在交,还有农村合作医疗费都是我交的。
原告王某对被告王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不认可,并且被告2015年就还完了,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从事运输业,有经济收入,被告有能力给付原告每月800元抚养费,并承担原告学费10000元。
2、不认可,因该保险是分红型,现在分红由被告领取。
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现年7周岁。原告的母亲赵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与被告王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月底付300元抚养费。其他孩子的费用双方一人一半。”原告王某上幼儿园期间花费17891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之父,对尚未成年的原告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王某已步入小学,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生活、学习的需求,故原告申请追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母亲赵某某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除每月给付抚养费外,还需承担其他孩子费用的一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育费800元的诉请数额过高。故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5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转学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转学联系表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上幼儿园费用的一半,即89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上幼儿园费用8948.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8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由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