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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蒋某乙、孙某某、蒋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0:26:26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民一初字第00713号

原告蒋某甲,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蒋某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蒋某丙,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德,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孙某某、蒋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2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案于20154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蒋某甲的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蒋某乙、孙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11416日,原告从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北二环路新西蓝小区(原名蒙利源小区)北区七幢四单元九层西户房屋,面积130平方米。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被告暂时居住该房屋,201410月,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搬出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迁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北二环路新西蓝小区北区七幢四单元九层西户房屋,保持屋内两台电视、冰柜、办公桌、卷柜等房屋内设施的原样,交还水卡、电卡、煤气卡/单、房屋门钥匙、楼道门钥匙。2、判令三被告赔偿非法侵占该房屋期间造成的原告损失:煤气费100元、物业费2340元、房屋租赁费15600元(20131111-20141031日),并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每月人民币1300元,物业费每月每平米1.5元,计算至三被告迁出之日止。 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证明原告是新西蓝小区房屋的买受人。

2、有线电视费收据、配套费收据、装修管理费收据、二次垃圾处理费收据、燃气费收据、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是新西蓝小区的权利人。

3、海尔电视,证明房屋内原有的设施。

4、判决书,证明根据玉泉法院的判决结果,房屋所有权人是蒋某甲。

558同程网的房屋出租信息,证明房屋租金。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对《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并非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人,根据案外蒋某戊、王某某在玉泉法院起诉法定继承人纠纷,该房屋是被继承人蒋某己违法用工程款抵顶的经济适用房,虽然购买人写的蒋某己,但并非现金购买,而是工程款抵顶,依法应当恢复至原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按继承法的规定应依法分割继承。

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并非诉争房屋的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权利人。

3、对真实性认可,发票的付款单为被继承人蒋某己,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家具等均为呼市玉泉法院受理法定继承纠纷案的遗产范围内的财产,在依法进行法定分割继承以前应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原告并非物权权利人,不具有起诉的诉讼资格。

4、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判决书第九页关于本案诉争的房产也并没有作出最终认定为是本案原告蒋某甲所有,同时用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房抵顶工程款是无效的,而且该套经济适用房屋的面积超出国家标准,所以本案所涉的房屋权属以及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合同均没有最终的定论。本案的被告蒋某乙与原告已故的父亲蒋某己是雇佣关系,蒋某乙给蒋某己打工多年,被告由于多年未回家,被告在玉泉区的房子已经坍塌,所以蒋某己让被告居住本案中的房屋。

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蒋某甲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

被告答辩称,根据玉泉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玉泉法院对证人蒋爱平所做的笔录、诉争的房产价值估算表可以看出,现有证据证明蒋某甲并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新西蓝小区北区7号楼4单元9层西户房屋所有权人,在蒋某戊、王某某起诉赵某某、蒋某甲、蒋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最终审理结果没有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房屋属于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答辩人应蒋某戊、王某某的授权而居住,保护二位老人的合法财产权。因此,被告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权。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本案原告目前不属于诉争房屋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人,所以原告并不具有起诉本案的资格。而且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蒋某己生前工程款抵顶35万,抵顶的公司是呼市浩源房地产公司。双方对于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存在争议,对房屋价值35万没有意见。从20131013号正式入住新西蓝小区,原告答应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被告处理蒋某己去世的善后。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开庭传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裁定书》、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调查笔录、经济适用房住房买卖合同、购房款、配套费收据。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因为蒋某甲和蒋某戊、王某某一案没有关系,蒋某甲新西蓝的房子是赵某某、蒋某己买给蒋某甲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蒋某甲。玉泉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案和蒋某乙、孙某某、蒋某丙占有蒋某甲的房屋没有关系。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玉泉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玉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载明:另查明,2011416日,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新西兰小区北区二期7号楼4单元9层西户建筑面积129.6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抵顶拖欠被继承人蒋某己的工程款459103元,并将该房屋买受人登记为被告蒋某甲的行为系被继承人蒋某己对被告蒋某甲的个人赠与,属于被告蒋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201310月,被告入住新西蓝小区北区7号楼4单元9层西户的房屋。入住该诉争房屋时,屋内有卷柜、办公桌、两台电视、一台冰柜,原告将水卡及钥匙交与被告使用。20135102014510 日,原告按每月每平米1.3元缴纳物业费2023元,2014510日至2015510日,原告按每月每平米1.5元缴纳物业费2334元。

以上事实有(2014)玉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经济适用房住房买卖合同、物业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腾房;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有房屋期间煤气费、物业费及房屋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根据(2014)玉民二初字第0020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新西蓝小区北区7号楼4单元9层西户的房屋属于原告蒋某甲的个人财产。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并非该诉争房屋权利人,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乙辩称原告拖欠其工资,不解决工资问题就不能搬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以工资问题未解决为由拒绝搬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保持屋内两台电视、一台冰柜、办公桌、卷柜原样,并交还水卡和钥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电卡、煤气卡交与被告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电卡、煤气卡及赔偿煤气卡损失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物业费,并按每月每平米1.5元计算至被告迁出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缴纳20131010日至2015510日的物业费,而在此期间由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根据公平原则,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3514元(129.69平米×1.3/月×7个月+2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每月人民币1300元赔偿房屋租赁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乙、孙某某、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从回民区新西蓝小区北区7号楼4单元9层西户的房屋搬离,保持屋内两台电视、一台冰柜、办公桌、卷柜原样,并向原告蒋某甲交还水卡、房屋门钥匙及楼道门钥匙。

二、被告蒋某乙、孙某某、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物业费3514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80,由被告蒋某乙、孙某某、蒋某丙承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