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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温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0:28:10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民一初字第00710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邬美清、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温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11日立案受理。庭前原告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人身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受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16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3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美清、戴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雇主温某某雇佣原告潘某某、李某某在西乌素图村观音庙南地为杨某某装修房子。在2014103日,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工地干活时,李某某驾驶装载机施工过程中将潘某某脚挤压,造成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二五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脚趾粉碎性骨折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9109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潘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证明2014103日被告温某某雇佣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潘某某在西乌素图村观音庙南的工地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装载机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脚压伤,造成左足第四、五趾趾骨末节粉碎性骨折。

2、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3天,原告因本次伤害共花费22652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由于此次受伤造成左足第四、五趾骨骨折均评定为九级伤残,两项伤残等级相同应晋级为八级伤残,被告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5298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4、户口簿、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尚有68周岁父亲、62周岁母亲、7周岁女儿需要抚养,因此被告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617元。

被告温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潘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某雇佣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在西乌素图村观音庙南地为杨某某装修房子。被告李某某负责开装载机,原告潘某某为小工。2014103日,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工地干活,李某某驾驶装载机时将潘某某的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足第四、五趾压砸伤,左足第四、五趾开放性骨折,左足第四、五趾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原告于2014104日至20141017日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2652.37元。受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16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4]临鉴字第2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某某左足45趾骨折内固定术后,均评定为九级伤残;2、依据本标准总则:⒋5晋级原则两项伤残等级相同应晋级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及其次女张某某(2007327日出生)于20135月起在回民区攸攸板镇攸攸板村居住。

上述事实有攸攸板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潘某某受雇于被告温某某,且因劳务活动而遭受损害,故原告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温某某主张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和对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劳务活动中,雇主应当对雇员的职业活动尽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因被告温某某未尽到上述注意和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解决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温某某与雇员潘某某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22652.37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5298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00元,因原告的计算方法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对护理费1316.12元(101.24/天×13天)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410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误工费9516.56元(101.24/天×94天)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37535元(19249×13×30%÷2)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22652.37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16.12元、误工费9516.56元、伤残赔偿金15298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35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234842.05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144元,由被告温某某承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