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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范某某与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0:41:38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55号

 

原告布某甲,女,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白高娃、额尔德尼吉日嘎拉,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某乙,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布某甲诉被告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5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高娃、额尔德尼吉日嘎拉,被告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相处于2000121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女温某某,现就读于呼和浩特市蒙古族中学初一年级;生育次女乌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喜欢喝酒,经常醉酒,酒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避免二人经常发生冲突,原告曾想外出打工,但被告不同意,故家庭生活完全依靠牧区的草场补贴。被告重男轻女的老旧思想非常严重。由于原告生育的子女均为女儿,故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且时常醉酒后对原告及孩子大打出手、拳脚相加,抱怨原告没有为其生育男孩。由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勘忍受其暴打,多次报警。但被告不但没有悔改,还变本加厉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及精神遭到严重伤害,至今还在医院不断治疗过程中。201519日,被告酒后再次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昏倒,身体各处受到严重伤害,原告经家人向110报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温某某、乌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草原明珠小区的房屋一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出警证明、诊断证明、事件单、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照片记录的是201489日受伤的照片。

2、承诺书,证明被告殴打过老婆孩子,故写下承诺书。

3、房权证,证明房屋2011413日购买,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意向书,证明原告的女儿温某某愿意和母亲共同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认可。

2、认可。

3、对真实性认可,但房子是草场补偿款买的,是我个人的。

4、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布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重男轻女根本不存在,201519日晚上我去接她,她不回来,然后骂我,我实在忍不住,就打了两下,带着孩子回家了。其实我俩感情到现在也挺好的,并没有破裂。报110我不知道,她去医院我也不知道,她要了孩子也没有能力抚养,家庭财产不存在,房子是我个人的,别的共同财产都没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征地协议一份,证明房子是2007年的征地补偿费买的,购买时间是2009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只能证明有征地行为,不能证明用征地补偿款购买了房屋。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相处于20001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温某某,生育次女乌某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甚至殴打过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尚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而且考虑到原、被告的女儿年纪尚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影响较大,因此以不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交流,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好自己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布某甲与被告布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布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