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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0:53:05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9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12月21日在武川县上秃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00年离家与被告分居,现已长达15年之久,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 2、无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于1998年正月初八去娘家探亲,一去不返,并在当年10月份向武川法院起诉离婚未成后又离家出走,从2001年至今原告就和一名叫杜某的男人同居生活,我们的女儿可以作证。我们有一儿一女,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丙,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一个做母亲的对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有责任心吗?2015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在本乡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20000元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12月21日在武川县上秃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丙,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分居达十年以上,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向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15日到期,月息9.80‰。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亦无其他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出现矛盾后没有选择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了长期分居的方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2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赵某甲各自承担1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一半(具体以农村信用社结息为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