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93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陆某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份相识,于2005年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陆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很少与原告沟通,并且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而且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从孩子两岁多送到幼儿园后原告就开始工作了,家里的大部分花销也是由原告支出的,被告一直以偿还车贷和私人贷款为由很少为家里付出。原告本来以为有孩子后被告的行为会有所收敛,但并未改变,原告多次试着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知悔改,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现虽在一家居住,但已形如陌生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回民区倘不浪恒盛家园的一套住宅。2、三辆汽车:一辆奔驰车;一辆康明斯;一辆桑塔纳。共同债务:1、购买两辆大车的贷款240000元;2、向原告母亲及原告哥哥借款2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再生活下去的意义。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2015年3月15日发生吵架,当时她打印了离婚协议书,让我签字,我当时为了不再争吵,看都没看就签字了。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陆某甲辩称,我没有暴力倾向,没打过她。我不愿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举办结婚仪式,于2008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陆某乙于2005年12月6日出生,现年9周岁。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又缺乏沟通,导致家庭琐事处理不当,经常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举办结婚仪式至今,经历了近十年的共同生活,感情基础尚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孩子的出生必然增加家庭负担,夫妻双方会因家庭事务的分担产生摩擦;加之双方又努力经营车辆事务,压力必然加大,双方因此会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感情基础,彼此交流沟通生活中的矛盾,并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夫妻之间的共同点会随之增多,夫妻感情亦能继续和谐。且原、被告的儿子正处在性格形成的关键时期,父母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影响较大,夫妻双方应充分考虑对孩子成长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轻易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夫妻感情,领略夫妻生活的要领,包容、体谅,共同经营、维护好自己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