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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1:13:31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61号

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诉被告任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雷沃牌装载机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完首付款后,直接向按揭银行偿还借款。被告在还款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后期按揭款不能按时偿还,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按揭贷款,陆陆续续由原告代被告垫付按揭款本金192795.32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又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协商将所购装载机抵给原告,折抵借款160000元,双方最终商定折抵完装载机后欠款本金为3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2014年2月底还清,被告为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3000元,利息9372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并要求判决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

2、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本金利息计算方式。

3、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本金利息计算方式。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认可。

2、对真实性认可,对利息重复计算有异议,利滚利了,33000元已经有利息了。

3、对真实性认可,190000里面已经有利息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重复计算利息,利滚利了。现在没有钱偿还。庭后我可以做个还款计划。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与鑫阳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雷沃牌装载机一台,设备价款348000元,首付104400元,余款243600元,由任某某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24个月按揭贷款。原告鑫阳公司依约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装载机。因按揭贷款不能按时偿还,任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贷款192795.32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任某某所购装载机抵给鑫阳公司,装载机抵顶欠款16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33000元。为此,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底还清全部欠款33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导致此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鑫阳公司为被告任某某垫付了按揭贷款,任某某为此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是对原告垫付行为及剩余欠款的确认。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之约定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按月息2%主张还款期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内蒙古鑫阳农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3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