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221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在2015年4月11日下午16时许到被告的房院处找原告的姐姐刘某某(刘某某当时租住在被告的房院里面),当时被告的院门并没有上锁,一直敞开着,原告进院子后没有听到任何狗叫声,在毫无预兆的情况下被告所养的狗就扑上来将原告咬伤,当时被告所养的狗紧靠院门拿铁链拴着,但没有带任何嘴套且铁链较长。原告受伤后及时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伤口进行了处理,之后原告又到被告处要求其对此事进行处理,但是被告对此态度强硬,原告无奈之下拨打110报警,警察也及时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并且有出警记录,但是原、被告对赔偿数额仍然没能协商解决。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6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元、护理费1530元(15天×102元每天)、营养费600元(15天×40元每天)、交通费500元等费用共计6216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内蒙古工业大学学生请假申请审批表、攸攸板派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巡逻日志、玉泉区防疫站所提供的诊断书、狂犬疫苗接种单、收据,证明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要求被告就该案件承担合法的民事责任,并且赔偿一些相关的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下午,原告杨某某到什拉门更村七队8区17号找其姐刘某某,进大门时,被赵某某所饲养的狗咬伤左腿部。原告受伤后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诊治,经诊断为:“1、伤口常规处理,碘酒消毒。2、给予“狂犬疫苗”全程接种。3、其他处理: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2586元。
以上事实有诊断书、派出所巡逻日志、门诊收费收据、疫苗接种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据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狗的饲养人赵某某就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和对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医疗费,本院对2586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因此次侵权行为造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58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