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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1:20:36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22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赵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6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420日,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刀刀板新村的聚兴源美食馆饭店连同餐椅、厨房用品等全部设施设备及剩余一年的房屋使用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费用共计73800元。2014511日,原被告就上述转让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书。原告依约定将饭店及设施设备交与被告,被告接手后,将饭店改名为云升酒店。但被告却违反约定,在给付原告50000元转让费后,对于剩余23800元转让费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协议一份,证明当时签订的转让费23800元。

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赵某答辩称,饭店在小区院内,开了不到一个月,小区门口刀刀板盖房把进小区的大门堵死了,我的饭店不能正常营业了,所以欠他23800元。我跟他调解过,等房东把房子转租出去后,把桌椅板凳等物品转出后给我钱,我再把剩余的23800元还给他。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5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经营饭店的餐桌餐椅等设施以及一年的房屋承租权(自2014420日至2015420日)转让给被告,转让费73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饭店及桌椅等设施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转让费50000元,并承诺剩余23800元两月内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导致本次纠纷。

以上事实有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交付饭店及餐桌餐椅等设备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转让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担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转让费23800元。

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