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08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及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6日从原告处拉走陆台龙门架总价值捌万肆仟元,被告付了原告肆万元,下欠肆万肆仟元。双方约定好于2014年7月底被告付清欠原告的肆万肆仟元整。原告一再宽限还款期限,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龙门架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龙门架款4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姚某某辩称,确实欠原告钱,但是我现在确实没钱,所以我把房先压在原告那里,有钱我一定会兑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石某某龙门架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被告先后承诺于2014年7月底、八月十五、2014年10月15日付清欠款,但拖欠至今未付,故导致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龙门架款,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并有欠条在案佐证。原告将龙门架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龙门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某某龙门架款44000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