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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1:26:32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265

原告皇某甲,男 ,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皇某乙,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原告孙女。

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皇某甲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7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皇某乙、白雪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10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是二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春天,原、被告因琐事争吵,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回到攸攸板村居住至今,原告叫被告回家,但被告拒绝回家,并且出言不逊,表示不和原告过日子了。之前原告的女儿去看过她,但她不回来过日子,也不同意离婚,不知道是出于什么目的。鉴于被告的态度和拒绝回家的实际行动,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2、无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但在送达起诉状时表示因住院花费8.5万元的医药费,原告不同意出就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10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经常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已年过花甲,被告也将近60岁,两位老人共同生活十余载,感情基础尚可。本院认为,两个老人的婚姻是两个家庭乃至两个家族的重新组合,加之儿孙的想法各异,必然会导致矛盾增加。但儿孙都有各自的家庭和生活,不可能时时刻刻陪在老人身边,更多的时候还是两位老人相互照顾、相互关心、相互扶持、相互陪伴,彼此给予心灵的慰藉。能够共同走过十余载实属不易,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在互相包容、体谅中改善夫妻关系,也希望儿女们能给予老人更多的理解和关怀,共同经营、维护好这个大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皇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