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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1:27:33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252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张凡弟,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邢绍胤,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6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弟、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绍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315日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一走就近几个月,尤其从2013年底开始,被告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现已发展到彻底不回家。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不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婚生子刘某一直是原告和原告母亲在照顾抚养,在离家期间根本不过问孩子,据此孩子刘某和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常以被告不顾家庭而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的婚姻形同虚设,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刘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3、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婚生子刘某的户籍信息及书面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本人并没有征求儿子意见,且与儿子感情很好,认为是原告胁迫儿子所写。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岳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于2002年相识,属于自由恋爱。当时原告是农村户口,加上年龄较小,答辩人家人及亲友极力反对,但双方冲破阻力,毅然走在了一起,于2005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于第二年生育一子刘某。为了孩子答辩人辞去工作,相夫教子,伺候公婆,这些年为家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和沉重的代价,以致现在没有工作技能,就业艰难。原告提出离婚是处心积虑早有预谋。2011年开始,原告所在村委会征地拆迁补偿,原告经济条件明显改善,思想也发生了变化,开始有了喜新厌旧的想法,并将财产都写在了父母名下,以致答辩人与原告生活十年夫妻名下没有任何财产,最初购买答辩人与原告现住房屋时,也是答辩人父母帮助拿了近两万元交付房款。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答辩人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只是近几个月原告无故找茬,将答辩人的家门钥匙扣留,使被告无法回家,并且原告不给被告开门。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珍惜这份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被告是有责任感的,儿子需要双亲的关爱,原告应考虑孩子的幸福和未来。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3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又缺乏沟通,故导致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怀着共同组建幸福家庭的美好愿景毅然走到了一起,共同生活十余载,共同抚育儿子刘某成长,感情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会将更多精力和心思放在孩子的教育、家庭事务的处理和缓解经济压力上,而忽略了爱情的保鲜和夫妻感情的增进,由此导致夫妻之间交流减少,矛盾得不到及时解决。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有的感情基础,彼此给予更多的理解、关心和鼓励,夫妻关系会逐步得到改善,家庭生活会更加和谐,孩子亦会在更加温暖友爱的环境中成长。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夫妻感情,领略夫妻生活的要领,包容、体谅,共同经营、维护好自己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