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8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住乌兰察布市。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在相互不太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现年6周岁,2010年3月份俩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现年3周岁。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几年当中,因俩人性格不合,为琐事常发生口角,被告不仅脾气暴躁,且常酗酒,并于酒后无故和我找茬,隔三差五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常多次于酒后打架闹事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出来后被告不但不悔改,且变本加厉,致使我身上经常伤痕累累,我的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为了两个孩子我曾多次好言相劝,希望被告能随着年龄的增长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我仅存的一线希望也破灭,不得已于2015年元月在再次遭到被告的暴力后,为逃命,我带着俩个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人身权利及其它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赵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赵某乙)随原告生活,共同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2003年经人介绍相恋,2005年举办民间婚俗典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试婚3年后长女出生。随后几年,我们又有了第二个女儿,如果感情不好,不会有第二个孩子。而且我没有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说我不知悔改没有道理,我一个人回老家养羊,她们三个人在家生活,辛辛苦苦养活一家人。2014年底,我们俩发生口角,她走了,第二天早上才回来。我本以为两人没事了,就又去打工,之后原告带着两个女儿走了。自其走后,我多次去其娘家探望她们,并希望她们尽快回来。
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具有一定经济能力,能够担负起抚养两个女儿的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工作不具有稳定性,仅凭一份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有能力担负起抚养两个女儿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工资证明因仅有其所在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条或工资发放记录等相佐证,而且被告是否能够承担起抚养两个女儿的责任是一项需综合各项因素进行评判的事情,不能仅凭一张工资证明来做出判断,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其有能力担负起抚养女儿责任的证明力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经举办民间婚俗典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长女赵某甲出生,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次女赵某乙出生。2007年,被告曾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带领两个女儿回到娘家生活,二人至今分居。分居以来,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娘家探望她们母女,并希望原告能够回来与自己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的相处后,2005年通过举办民间婚俗典礼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了赵某甲、赵某乙两个女儿。相处7年,婚后共同生活5年,原被告一起走过10余年,彼此较为理解,感情基础尚可。原告多次提到被告酒后常常实施家庭暴力,但无证据进行证明,被告仅承认2007年发生过1次家庭暴力行为,此后就再也没有。且自2014年12月底原被告分居以来,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进行探望,希望原告能够回来与自己一起生活,充分表明了被告对这段婚姻的珍惜。因此,尽管在家庭琐事方面,双方有所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两个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不宜离婚。婚姻生活的维系需要双方的理解、包容和支持,一方的不满、埋怨,需要另一方的体谅甚至改进,双方均要进行付出、完善自己,方能获得生活的圆满。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本次诉讼能够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支持、包容,共同维护好自己的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丽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燕铃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