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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1:34:51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434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张某甲,男,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7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8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10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619日女儿出生。婚后,由于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长期的这种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又不肯协议离婚,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监护权归女方;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4、被告同意离婚,我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有矛盾属于正常,女儿抚养权,谁抚养都行,但是原告不能带走,如果原告抚养必须由原告父母帮助,财产按照原告陈述的。原告陈述我性格暴躁和大男子主义,大多事情我都是依着原告的,所以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相识,20099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经常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而且考虑到原、被告的女儿年纪尚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影响较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已有的感情基础,有效沟通,换位思考,互相理解,矛盾会随之化解,夫妻关系亦能更加和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