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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1:36:20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81号

原告张某,女 ,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周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自1998年1月结婚以来,长期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女儿周某某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300元,直至满18周岁止。3、无财产。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周某某。因感情不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十余年,感情基础尚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会因家庭琐事处理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原、被告均应以对家庭、对孩子的责任为重,不能轻易以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只要双方能够增进沟通,互相包容、体谅,夫妻关系会逐渐改善,家庭生活亦会更加和谐。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经营好、维护好自己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