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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郭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1 11:37:22 打印 字号: |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民一初字第00708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哲理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郭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2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628191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蒙A8K398号小客车在呼市金川开发区金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二道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某甲发生碰撞,至杨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呼和浩特市政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外伤,右侧跟骨骨折,于628日住院治疗,后为进一步治疗,于201473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手术治疗,711日出院,以上共计住院15天。

201473日,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6-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驾驶蒙A8K398号小客车应负全部责任。201499日原告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0.6-0.8万元。第二被告任某某系蒙A8K398号小客车车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09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39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0.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赔偿费用为123502.9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主及司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甲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呼市回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应负全部责任。

2、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明细和政德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政德医院治疗7天,后又转入内蒙古二附院进行手术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客观事实。

3、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10级伤残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呼市金川开发区已居住了三年以上的客观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登记),证明原告父母户籍所在地,原告儿子的户籍情况及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6、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6300元。

7、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和原告花费鉴定费用。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2、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在二附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费用,无法证明被告在政德医院住院治疗7天,不予认可。

3、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对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不认可,未实际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5、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6、真实性不认可,未见工资单。

7、鉴定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应当赔偿。

8、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认可。

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在政德医院住院的事实。

3、伤残等级认可,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居住三年以上的事实,居住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现在在此地居住。

5、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孩子随父母居住的事实,亲属关系认可。

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7、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应在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8、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请法庭酌情。

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任某某与郭某某属于雇佣关系,应先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原告的赔偿明细,首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应将被告郭某某垫付的4132元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误工费由于原告为临时工,无完税证明和工资单,只能待法庭查明真相后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予以判令。鉴定费应将二次手术费的比例予以核减。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其父母抚养费不予认可,待法庭查明后依法予以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郭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院票据、收据,证明被告郭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4132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告杨某甲对被告郭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对被告郭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

本院对被告郭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仅为二附院8天,政德医院住院5天没有证明,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8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能力。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所以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对其与郭某某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可,对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责任,对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垫付的4132元也愿意退还给郭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628191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蒙A8K398号小客车沿呼市金川开发区金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二道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某甲发生碰撞,至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呼和浩特市政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外伤,右侧跟骨骨折,后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473日至2014711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3509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4132元。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于201473日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6-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无责任。诉前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99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 [2014]临鉴字第1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甲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弓部分变平,为X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0.6-0.8万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4926日,原告支出二次手术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杨某乙,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再查明,被告郭某某为任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案肇事车辆蒙A8K398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情处理意见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杨某甲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任某某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对其与被告郭某某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可,且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垫付的4132元也愿意退还给郭某某,故被告郭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任某某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23509元,核减被告郭某某垫付的4132元,本院对原告自行支付的19377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计算方法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政德医院的住院天数,故实际住院天数按8天计算,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天×8天)、营养费320元(40/天×8天)、护理费809.92元(101.24/天×8天)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是临时机构,故被告在此的工作也为临时工作,不具有长久性和固定性,且该项目部出具的是工资证明而非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该项目部的证明不予采信。因此,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误工费7289.28元(101.24/天×72天)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母亲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儿子杨某乙的生活费,因其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故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儿子杨某乙的生活费6177.8元(7268/年×17年×10%÷2人)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原告为进行二次手术花费500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809.92元、误工费728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77.8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377元、二次手术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1500元。关于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32元,由被告任某某直接退还给被告郭某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809.92元、误工费728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77.8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七项款项共计人民币78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9377元、二次手术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五项款项共计人民币12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任某某退还被告郭某某医疗费4132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336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乙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