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民二初字第00623号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内蒙古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尔荣,男,汉族内蒙古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行政总监,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内蒙古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张又才,被告内蒙古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尔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行政总厨工作,自觉遵守被告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受被告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1日被告开始用工以来,从未给原告安排过休息休假,也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并于2013年11月15日单方面通知将原告辞退。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 970元(30 485×2)、双倍工资274 365元(30 485×9)、加班费179 800元(休息日60天、法定节假日19天)。其中被告还于2013年9月无任何理由从原告的工资卡里扣除了22 430元罚款,该款应依法返还给原告。此外,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回劳裁字(2014)第14号裁决书结果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 970元;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非法扣除原告的罚款22 43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74 365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88 976元(休息日69天,法定节假日16天);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为海亮大酒店餐饮部行政总裁;
2、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全年无休,月工资为30 48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不认可,我单位任命的总厨都有相关文书合同,而原告并没有相关文件能够证明其为我酒店的总厨;对第二份证据,原告所出示的工资表中并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只认可公司章、法人名章、财务专用章这三种,其次原告方所出具的名单中所有人都不是我公司的职工。
被告辩称,内蒙古海亮大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与杨旭强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杨旭强拥有经营权和管理权,承包期内员工由杨旭强自行招聘管理,由此看出,申请人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蔡某某由招聘人杨旭强招聘,与被告无合同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内蒙古海亮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内蒙古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3月工资汇总表、海亮广场大酒店餐饮经营承包合同,证明蔡某某与我酒店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内蒙古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3月工资汇总表,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海亮广场大酒店餐饮经营承包合同认可,认可是承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自然人杨旭强签订了《海亮广场大酒店餐饮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包项目为酒店餐饮经营。原告蔡某某于2013年3月1日由杨旭强聘任,承包海亮大酒店后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蔡某某负责后厨人员的管理聘任、工资发放等工作,每月从杨旭强处一次性领取后厨所有员工工资,发放完其他人员工资后,剩余款项均作为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的工资发放表上盖有海亮广场大酒店餐饮部印章。
另查明,蔡某某与内蒙古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社保等一案(案号为:回劳裁字[2014]第14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蔡某某与内蒙古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蔡某某的请求事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发放表、回劳裁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内蒙古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3月工资汇总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每月的工资从承包人杨旭强处领取,工资发放表上的印章单位为海亮广场大酒店餐饮部。被告提交的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3月的工资汇总表中并无原告的工资记录,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蔡某某与被告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海亮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