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民二初字第0062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鄂尔多斯市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雅超,女,汉族,鄂尔多斯市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侯东,男,汉族,鄂尔多斯市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内蒙古商贸职业学院教师,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江龙,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利公司)诉被告任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任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原告鄂尔多斯市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值541 538元的相应财产或银行存款,且向本院提供了自己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太平街学苑小区1-2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05007904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原告鄂尔多斯市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41 538元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雅超、侯东,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利公司诉称,赵某某于2013年4月在原告处上班。2013年6月4日,赵某某本人擅自到畅意行出租车公司租用一辆轿车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起事故中,赵某某因驾驶机动车速度过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造成对方车辆中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中另一死亡者的家属将赵某某家属及被告、原告、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的三个月工资30 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 300元及丧葬补助金20 238元。原告认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回劳裁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三项裁决错误。因此,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关于赵某某三个月工资共计30 000元、工亡补助金491 300元、丧葬补助金20 23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资表、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赵某某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
2、借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测评规定、预计报到薪酬表,证明赵某某每月工资10 000元,向公司借测评费10 000元,测评费用已从赵某某工资里扣除;
3、借款单,证明赵某某出事故后,其家属向公司借款80 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工资表、银行支付凭证,认可但应发基本工资数额为10 695元;
2、借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测评规定、预计报到薪酬表不认可,与工伤无关,属内部规定;
3、借款单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工资表、银行支付凭证真实性认可;
2、借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测评规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预计报到薪酬表认可;
3、借款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成立,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丈夫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且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了鄂劳社认字【2013】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丈夫赵某某属于工亡。认定工亡后,东胜区社保局将赵某某工亡补助金一次性支付给了赵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即本案原告。原告收到该补助金后迟迟不给被告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补偿被告三个月工资,并支付丧葬补助金,被告应当取得上述款项,但原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支付该笔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涉案款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证明赵某某属于工亡;
2、(2014)呼民一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某行为系职务行为已经被终审判决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工伤认定书认可;
2、(2014)呼民一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可,没有提供生效证明。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工伤认定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2、(2014)呼民一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裁判文书,其所认定的赵某某系职务行为,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丈夫赵某某入职原告处,任总经办副总经理一职,月工资10 000元,2013年6月4日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对方死亡家属将本案原告及其赵某某家属诉至呼和浩特市土左旗人民法院,土左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土左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赵某某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另查明,本案被告任某某向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3】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某为工亡。后东胜区社保局将工亡补助金491 3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未将该笔工亡补助金支付给被告。2014年5月15日,任某某向回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回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回劳裁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法利汽车公司支付工亡职工赵某某三个月工资30 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 300元、丧葬费20 23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回劳裁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鄂劳社认字[2013]840号工伤认定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预计报到薪酬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的三个月工资30 000元及丧葬补助金20 238元。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亡补助金491 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三个月的工资补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规定适用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情况,本案中被告的丈夫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不予支付三个月工资补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故对于原告法利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丧葬费20 2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鄂尔多斯市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任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 300元;
二、原告鄂尔多斯市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任某某支付赵某某丧葬补助金20 238元;
三、原告鄂尔多斯市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任某某支付赵某某三个月工资3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 23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3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3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法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