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民二初字第0108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
法定代表人锡林,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周晓菲均系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崔某某,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一间房路东。
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9月05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5万;2、月利率20‰;3、贷款期限为2013年09月05日至2014年09月20日;4、逾期贷款的利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5、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或挪用贷款的上浮利率计收计收利息;同时,借款人应当以贷款总额为计算依据,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6、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其他情形,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09月0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
2013年09月05日,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解劝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于2014年01月21日开始不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已经停止还款10多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判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634.73元、逾期利息9420.6元、复利1138.7元、违约金6800元、律师费3500元、其他费用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有:
1、证据为《借款合同》及《通宝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09月0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2、证据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2013年09月0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达,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3、《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09月0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将5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打款义务;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聘请律师的律师费3500元,依照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05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5万;2、月利率20‰;3、贷款期限为2013年09月05日至2014年09月20日;4、逾期贷款的利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5、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或挪用贷款的上浮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借款人应当以贷款总额为计算依据,从借款人违约之日起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6、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其他违反本协议约定其他情形,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09月0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
2013年09月05日,被告人崔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于2014年01月21日开始不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已经停止还款10多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通宝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借据》、《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照约定尽快偿还,但其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某某、张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被告陈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申辩的权利,亦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诉请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畴,且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票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634.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0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张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丽萍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晓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