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内蒙古鑫胜华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叶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电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剩余货款被告叶某某于2014年09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款数额加以确认。欠条载明截至2014年09月26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096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09600元,并按月利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2014年09月27日起至该笔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叶某某截止2014年09月26日欠原告人民币1109600元,该欠条约定月利息2分。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叶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电缆,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并于2014年09月26日书写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09月26日被告叶某某书写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某某人民币1109600元(利息2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2014年9月27日起至该笔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只约定了2分,并未约定是按月计算还是按年计算。因此,本院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1109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0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丽 萍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晓 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