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民二初字第00713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无固定业。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干了两个半月。之后被告给付部分工资,现尚欠原告工资13 23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了欠工资的金额。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3 23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工资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 230元;
2、工作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一直工作到2012年9月14日;
3、预支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一共预支了6 65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欠条是被告签名,但没算过账;
2、工作记录不认可,原告只为被告工作到2012年8月13日;
3、预支工资明细不认可。
被告高某某辩称,欠条是其签字,当时原告找其索要工资,因当时没有钱便由原告梁某某写下欠条,被告签名。但原告没有与被告算过账,且原告只干了一个多月,即从2012你那6月25日到2012年8月13日。被告告诉原告2012年农历8月15过后就不用上班了。另外,由于原告看图纸出现失误造成损失,使得被告被扣20 000元,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高某某提供了工资预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预支工资11 550元,包括原告和被告一起在集宁食宿花销3 000元,以及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到2012年8月13日。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工资预支记录中的内容,3 000元的食宿花销认可,其他不认可。
对原告梁某某所提交的两份欠条,经庭审质证,且被告承认是其签名,本院予以认可。工作记录和预支工资明细,由于是被告自己记载,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工资预支记录,对其中的3 000元食宿费用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5被告雇佣原告帮其代班。对于劳务费,被告一直以预支方式从原告处取得。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与2012年8月19日,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因当时不能给付,由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签名。两欠条分别载明:“今欠梁某某工资款伍仟肆佰元整(5 400.00元)”。“今欠梁某某工资:七千捌百叁拾元整(7 830.00元)”。由此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3 230元,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两份欠条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高某某对欠条无异议,为其真实签名。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故对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应予支付。对于被告所述的其与原告在集宁的食宿花销3 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应从被告应付的劳务费13 23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所持由于原告看图纸出现失误使得被告被扣罚20 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就此举证,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0 2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云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