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117号
原告刘某某,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36岁,金川金豆豆幼儿园经营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8月底到9月中旬为被告所经营的金川金豆豆幼儿园安装监控系统及提供电脑、打印机,本次所有贷款总价为29500元整,被告提出所欠货款在经营一段时间后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04月原告联系不到被告。2014年04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写下26000元欠条,可经被告多次协商支付所欠货款无果,于2014年08月22日发生冲突并报警,之后原、被告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规定原告将设备退还被告,被告在2014年10月07日前还清欠款,2014年09月29日原告将设备返还被告,被告为原告写下收条,可2014年12月25日,被告才给原告账户内存入4000元。后原告再次找被告要钱,被告竟威胁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014年08月22日,被告穆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安监控费用26000元,欠条通过110协调原、被告当场所写,被告要求原告在2014年09月29日之前负责把监控及所有设备拆下交给被告;2、收条,证明原告刘某某将所有监控设备以及电脑、打印机于2014年09月29日交给被告穆某某。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08月中旬为被告所经营的金川金豆豆幼儿园安装监控系统及提供电脑、打印机,货款总价为29500元。2014年08月2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26000元的欠条,于2014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后余款22000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08月22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内容:欠刘某某安装监控费用26000元,于2014年10月07日之前还清。刘某某于2014年09月29日之前负责把监控及所有设备拆回来交给穆某某,如在指定时间内不能拆回,穆某某不再承担监控及设备费用。
还查明,2014年09月29日穆某某收到监控及设备后,书写了一张收条:今收到刘某某送来所有监控设备及电脑打印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丽 萍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晓 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