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二初字第00302号
原告毛某某,女,汉族,呼和浩特市百货公司钢铁路百货商场退休职工。
被告武某某,男,回族,呼和浩特市百货公司钢铁路百货商场下岗职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于1988年04月07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武某甲,现年26岁。武某甲为听力语言残疾,生活能力差,需要家人照顾。
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前几年感情一般,有了孩子以后矛盾增多。原被告对事情的认识和处理很难达成共识,沟通困难。被告经常酒后发泄,发展到后来对原告实施家暴。98年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眼底出血,鼻中隔偏曲及外伤。原告在1999年曾在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当时被告在法院大闹,私下威胁原告要伤害原告家人,后来又和原告表示悔改。原告为了自己有残疾的儿子,只能委屈自己,此案后来不了了之。2014年原告因被告酒后闹事在无奈的情况下两次拨打110报警。第二次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心脏病发作,是民警为原告拨打了120。最近半年多被告动手的情况减少,但经常半夜或凌晨将原告吵醒,大吵大闹不让原告睡觉,造成原告恐惧被告。原告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实在没有办法忍受被告折磨。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98年的病例、2014年09月11日急诊病例、2014年09月12日住院病例、2014年09月12日住院期间的照片、出院的诊断书。证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是再婚关系,原告说的第一次离婚我不知道,原告和我离婚是因为我管的她太严,所以她想脱离这个家,原告经常在私底下与其它男人接触,甚至让我抓住过,我打她也是因为这个。去年的9月份,是原告和其母亲甚至还有外人打我,我并没有动手,原告说我喝酒,我早已把酒戒了,早就不喝了。原告故意激化矛盾,不给我任何机会,我和她心平气和的谈,她从不和我谈。我怀疑她现在在外面已经有人了。原告说我这几年就打她骂她,但她为什么就不说我对她好的时候呢,现在原告也刻意和我划清界限。每年的养老保险、家里日常开销都是由我负担的。原告经常性的出去散心,说走就走,也不照顾我和孩子的生活,也从不照顾家。总而言之,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04月0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武某甲,现已成年(26岁)。武某甲为听力语言残疾,生活能力差,需要家人照顾。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武某甲有听力语言残疾,生活能力差,需要家人照顾。所以按目前情况以不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好自己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丽萍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丽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