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民二初字第00472号
原告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祁秀梅,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世,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绥生,男,汉族,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规办主任,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军、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承揽原告开发建设的冠丰小区3号楼的施工。双方约定,45%工程款用楼房抵顶,顶账房由原告“统一办理有关销售手续”。在施工过程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项目经理张某一边向原告索要现金,一边办理房屋顶账手续,张某前后一共开出18套房屋和1间车库的顶账房手续。开出的顶账房中,张某实际出手了15套,这15套房屋原告都办理了销售手续,剩余3套房屋1间车库并没有售出。最后结算时,因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便停止办理剩余3套房屋和1间车库的销售手续,以15套房屋抵顶了工程款。张某在已经多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将总价为1 094 616元的3套房屋及1间车库出售给王某、董某、尹某三人,后该三人起诉法院向原告索要房屋。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等三人诉讼请求,被呼市中院改判,判决原告向王某三人交付房屋。综上所述,被告在已经超领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将原告拟抵顶工程款的3套房屋和1间车库出售,收取售房款1 094 616元。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负有向原告如数返还不当得利及孳息的法定义务。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售房款1094616元;2、判令被告对前述欠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1、(2009)回民三初字第169号判决书、(2012)呼商终字第19号判决书、(2014)内民抗一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已经超付被告3号楼工程款,本案原告另外抵顶给被告三套房屋丧失了合法依据,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该三套房屋已经被尹某、王某、董某取得,被告所售三套房屋及一间车库的价款应返还原告。
2、尹某、王某、董某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尹某、王某、董某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三份,收条三份。证明尹某、王某、董某善意取得三套房屋所有权,被告收取的不当得利价款合计1 094 616元,应予返还;
3、3号楼施工期付款一览表,证明已经抵顶的房屋是15套,不包括本案被告抵顶给第三人尹某的3号楼4单元2层西户、王某的3号楼4单元5层东户及车库、董某的3号楼4单元7层西户。被告出售给第三人所得的价款1 094 616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第一组证据,手续是原告所办理,原告卖出的,恰恰不能证明我方为不当得利;
2、第二组证据,尹某、王某、董某三人与被告无关,张某卖房时所拿的手续是原告房地产开发的手续,实际为授权,并不能证明被告方为不当得利;
3、第三组证据,该三套房与本案无关,原告应配合办理手续,不能证明我方不当得利。
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我方并没有超领,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张某挂靠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以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签订了《冠丰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挂靠吉隆泰公司的张某对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公园南住宅小区项目3号楼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所设计的土建、水、暖、电、装修、消防等全部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依据施工图的设计内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据实调整结算。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支付吉隆泰公司工程总造价款的50%,其余的45%全部用张某施工的楼房抵顶工程款,抵顶时按楼房单元竖向抵顶。2007年至2008年,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对约定意向抵顶工程款的房屋18套均分别开出了证明及收款收据,并交给了张某。而在此期间,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并未收到该房款,也未实际将房屋抵顶工程款。2007年11月20日张某给董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董某购房款331 352元整,冠丰家园3号楼4单元7层西户112平米。2008年6月30日张某给王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购房款及车库款423 221元整,冠丰家园3号楼4单元5层东户127平米311 611元整,冠丰家园3号楼4单元底层车库27平米111 550元整。2008年9月25日张某给尹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尹某购房款340 034元整,冠丰家园3号楼4单元2层西户112平米。之后,董某、王某、尹某、张某均未按约定到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办理相关售房手续。2008年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给张某结算工程款时,张某也未向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说明该房屋已售出,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以15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并将意向抵顶的三套房屋(其中包括该涉案房屋)用人民币给张某结算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用人民币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2009)回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2)呼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内民抗一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份、收条三份等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某(挂靠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结清涉案三套房屋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将该三套房屋及一间车库出售并收取售房款1 094 616元的行为无合法根据,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返还售房款1 094 61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760元,由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泽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